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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鑫宇与时某、杭州萧山盛通金属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宇,时某,杭州萧山盛通金属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陈贵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刘鑫宇。委托代理人蔡炎炯、朱国峰。被告时某。被告杭州萧山盛通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军。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汪玉。被告陈贵英。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原告刘鑫宇诉被告时某、杭州萧山盛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金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陈贵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时某,被告盛通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宇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时某驾驶的浙A×××××号自卸车,与吴小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小虎及乘客刘志长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损失30493.5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损失为医疗费214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138.78元、护理费2196.5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194.89元。由于被告时某、盛通金属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分别系浙A×××××号自卸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陈贵英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吴小虎的继承人,故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由被告时某、盛通金属公司、陈贵英赔偿。被告时某辩称:被告时某是在从事被告盛通金属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盛通金属公司赔偿。被告盛通金属公司辩称:被告时某驾驶的浙A×××××号自卸车在事故发生时虽存在超载行为,但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故关系,故本公司不应负侵权责任;又因原告明知其乘坐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未成年人,且在该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原告及刘志长,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时某驾驶的浙A×××××号自卸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但依据保险合同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商业三者险中因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本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起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故认为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应按该三人的损失数额比列分享。被告陈贵英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陈贵英系受害人吴小虎的母亲。事发当天因吴小虎受另一受害人刘志长之托,为寻找刘志长的儿子才搭载刘志长及本案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认为刘志长及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电动自行车搭载两人的危险性而仍然搭乘,故认为刘志长及原告两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吴小虎的责任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6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时某驾驶一辆浙A×××××号自卸车,途经杨绍线8KM+100M与钱茅线交叉口绍兴县钱清镇山西村上蒲西地方时,与吴小虎驾驶的一辆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刘志长、刘鑫宇)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吴小虎及乘客刘志长死亡、刘鑫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某驾驶一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时,观察防范不足,临危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吴小虎未满十六周岁,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未按规定载人,通过“减速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根据事故双方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认定驾驶人时某、吴小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刘志长、刘鑫宇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20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侧下颌骨体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良性发作性位置性眩晕。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10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138.78元、护理费2196.5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143.5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医疗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时某、盛通金属公司分别系浙A×××××号自卸车驾驶人、登记车主,被告时某在履行被告盛通金属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自卸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陈贵英系受害人吴小虎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赔款。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A×××××号自卸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浙A×××××号自卸车投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规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1143.6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吴小虎、乘客刘志长死亡,乘客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浙A×××××号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盛通金属公司提出否认异议,故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应按该三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本起事故的另两名受害人吴小虎、刘志长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绍民初字第3351号、第3032号。本院根据吴小虎、刘志长、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比例,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3656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682元,合计433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6805.59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驾驶人时某、吴小虎均应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时某负担60%,非机动车驾驶人吴小虎负担40%;被告陈贵英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电动自行车搭载两人的危险性而仍然搭乘,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陈贵英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吴小虎的责任承担。被告盛通金属公司辩称被告时某驾驶的浙A×××××号自卸车虽存在超载行为,但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故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通金属公司另称原告明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未成年人,且在该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原告等两人,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盛通金属公司系机动车一方,不能减轻其责任承担,故对被告盛通金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贵英辩称吴小虎是受另一受害人刘志长之托,为寻找刘志长的儿子才搭载刘志长及本案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26805.59元,本院确定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吴小虎、浙A×××××号自卸车驾驶人时某分别按30%、60%比例分担。其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吴小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应负担的30%计8041.68元,依法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陈贵英在继承吴小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该8041.68元。浙A×××××号自卸车驾驶人时某是在从事被告盛通金属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盛通金属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时某应负担的60%计16083.35元。由于本原告之损伤系驾驶人时某、吴小虎共同侵权所致,故应由被告时某的用人单位被告盛通金属公司、吴小虎的继承人被告陈贵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另鉴于被告盛通金属公司的浙A×××××号自卸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盛通金属公司应负担部分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盛通金属公司的浙A×××××号自卸车驾驶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免赔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小虎、刘志长死亡、本案原告受伤,该三人的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损失在扣除该项10%的免赔率后,仍超过浙A×××××号自卸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50万元内赔付本起事故中的三方受害人。为公平起见,该50万元理赔金,本院根据吴小虎、刘志长、本案原告刘鑫宇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8900元。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7183.35元(26805.59元的60%计16083.35元-8900元),由被告盛通金属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8463.03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鑫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38元;二、被告杭州萧山盛通金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鑫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83.35元;被告陈贵英应在继承吴小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刘鑫宇清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41.68元,被告陈贵英在继承吴小虎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杭州萧山盛通金属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鑫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预交),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刘鑫宇负担33元,被告杭州萧山盛通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陈贵英负担70元,被告杭州萧山盛通金属有限公司、陈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