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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娣与被告王丰华、曹丽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林娣;王丰华;曹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王林娣,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兵,律师。被告王丰华,男,汉族,居民。被告曹丽平,女,汉族,居民。原告王林娣与被告王丰华、曹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娣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华、曹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娣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丰华、曹丽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丰华、曹丽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王丰华向原告王林娣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条今借王林娣人民币五万元正,借用1.5年今借人王丰华2011.7.1”。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丰华与被告曹丽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林娣主张被告王丰华、曹丽平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王丰华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丰华应负清偿借款的责任。因被告王丰华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条为被告王丰华与被告曹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丰华、曹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娣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丰华、曹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