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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聂某甲,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武立民,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明,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民,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由亲戚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生男孩聂某乙。我与被告自结婚至2011年期间,婚姻感情较好。此后,被告故意破坏家庭生活,经常辱骂我父母,两人还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我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武某某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生男孩聂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已结婚多年,且婚后已生育一个孩子。虽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及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