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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与长春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鸿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长春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鸿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高新区保字第5号申请人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崇文大道南德源路东重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谢树敏,总经理。被申请人长春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新镇东山村垂杨小区1栋102室。法定代表人杨筱玲,总经理。被申请人长春市鸿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好景山庄6栋306门。法定代表人赵剑平,总经理。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长春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鸿昱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4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请求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长春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鸿昱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4万元,如银行账户存款不足44万元时,则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非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