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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在北园子村东环路西侧为各自建平板房北房4间,东房各两间及院落各一处。建房时对原告的宅基地来源和建房的出资额均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了各自的产权。双方在房屋建起后,于2010年8月1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又购买了雪佛来小轿车一辆和家庭生活用品。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均有前方所生的孩子。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不守信用,不忠实于夫妻关系,被告多次参与赌博,且从不关心原告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其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前财产约定是原告写好,其照抄的,后原告打印的,签字是其签的;3、婚后,被告给原告买了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现金8000元,租地定金30000元;4、婚前,原告有病,其出资10000元给原告看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第二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将位于北园子村,东靠东环路,南靠赵某某,北靠赵太、西靠赵军山、东西21米,南北22米,占地462平方米的宅基地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金20000元。第三组证明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约定分割房屋的事实。第四组婚前房屋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分割房屋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借倪国彬20000元。第二组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定边县盐场堡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人证言1、证人张小敏证言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借其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22日借其30000元的事实。2、证人赵勃证言证实原告系其儿媳妇,原、被告分割的房屋是其出资建造的,其当时让原、被告给其打条子,但原、被告不给打条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女儿要购买该土地,但是最后协议没有履行;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当时之所以有约定,是因为被告为了和原告一起生活,维持婚姻关系,建房的钱是被告的父母出资的,并且赵勃的签字也是被告签的,而见证人签字是为了证明他们参与了该房的施工。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笔债务已经偿还且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已经不共同生活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已经不共同生活了,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证人张小敏的证言原告认为那是被告与证人张小敏之间的债务关系,不予认可;对证人赵勃的证言中赵勃将原告当做儿媳妇的证言无异议,但是认为建房时赵勃的出资给了被告,而原告也投资140000元用于建房。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涉及第三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离婚,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0000元,该借据中无原告签字,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第三组证据1、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系其儿媳妇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分割的房屋是其出资建造的,其当时让原、被告给其打条子,但原、被告不给打条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孩子。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提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被告主张其他财产分割,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财产价格清单且未申请财产评估,故该主张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婚前原告有病,其出资10000多元给原告来看病,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另行提出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