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马广兰与本溪市华兴热电有限公司、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李生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285号原告马广兰,女,满族,本溪市人,本溪博雅斋礼品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金真,男,满族,本溪市人。被告本溪市华兴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德志,该公司市场部主办。委托代理人韩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云,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生南,男,汉族,本溪市人,平山区文化局工作人员。原告马广兰诉被告本溪市华兴热电有限公司、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李生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兰的委托代理人金真,被告本溪市华兴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德志、韩钰,被告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美云,被告李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兰诉称:被告本溪市华兴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是原告所有的位于地工路博林小区7-18B栋-1层2号、1层2号、2层2号商业用房外围供热管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被告李生南是原告隔壁商业用房的所有者。2012年2月5日,被告李生南家供热管道破裂漏水,造成原告室内物品受损。被告本溪市华兴热电有限公司及被告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房产外围供热管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事故发生后只是将原告屋内积水抽出一部分,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进行赔偿,被告李生南作为漏水点房产的所有人亦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物品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本溪市华兴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业主家中供暖设施属于业主个人财产,且发生事故的管网也不属于被告管理的范围。原告屋内进水,系隔壁房屋长期闲置停暖,没有做好保温保暖措施,导致室内供暖阀门冻裂发生的跑水,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供暖阀门属于业主个人,此次漏水的房屋属于李生南。李生南已于2010年10月份入住,漏水的地方在室内,故被告本溪市金利物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生南辩称:发生漏水的供暖阀虽然在室内,但所有邻居家的供暖都要经过被告李生南家的供暖管道,证明这个供暖阀及漏水的管道是供暖公司的主管道。同时被告李生南已经办理了停暖协议,此时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应提供实物,且要有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时的清点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广兰与被告李生南是本溪市明山区博林小区业主,被告本溪市华兴热电有限公司是博林小区的暖气供应商,被告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为博林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2月5日,被告李生南在办理了停止供暖的情况下,其位于地工路博林小区商业用房1层室内的供暖阀门破裂,导致供暖阀门后端热水泄露并渗入隔壁原告所有的博林小区7-18B栋-1层2号、1层2号、2层2号商业用房地下室中,水蒸气造成原告马广兰的八骏马煤精工艺品、铜制工艺品大象、铜制工艺品鹿、桌上足球机、船舵工艺品损毁。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物品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损失物品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鉴定,经本溪市某某鉴定中心认定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签署停供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生南家中暖气设施漏水造成隔壁邻居原告马广兰物品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本溪市华兴热电有限公司、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物品损失价格经鉴定机构认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损失物品里有白酒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次损失物品中含有白酒,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马广兰财产损失九千元;二、驳回原告马广兰对被告本溪市华兴热电有限公司、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马广兰负担一千元,被告李生南负担二百五十元,鉴定费五百元,由被告李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淙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旭娜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