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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倪海霞与被申请人刘锡君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海霞,刘锡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海霞,女,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锡君,男,汉族,住辽阳县。再审申请人倪海霞与被申请人刘锡君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倪海霞申请再审称:原终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倪海霞与被申请人刘锡君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认定应属错误。被申请人刘锡君在原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已承认双方已在一起同居生活。终审判决的此项认定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判再审申请人倪海霞将5万元彩礼中的3万元予以返还错误。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刘锡君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倪海霞与被申请人刘锡君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又前后出国务工并于2011年11月19日回国,2012年2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依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双方登记后并未共同生活”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再审申请人倪海霞将5万元彩礼中的3万元予以返还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司法解释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是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的情形,但并不代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则彩礼就不能予以部分返还。本案判决结果非将全部彩礼返还,而是考虑到本案存在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短、彩礼款系由被申请人刘锡君父母出资并在婚前给付等情况。故再审申请人倪海霞与被申请人刘锡君虽已共同生活,但原判结合本案实际,作出由再审申请人倪海霞将5万元彩礼中的3万元予以返还的判项,在处理结果上是正确的,亦属自由裁量范围,本案不具备进入再审的法定条件。综上,再审申请人倪海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海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李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