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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临城县水务局与被告王金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城县水务局,王金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临城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刘英瑞,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果,系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金书,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临城县水务局退休职工。原告临城县水务局与被告王金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果、张瑞,被告王金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城县水务局诉称,原告根据临城县政府文件精神,于1997年创建西辛安水厂,用于解决北高村等周边5个村庄的人畜饮水问题。建成以来,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正常经营。自2005年开始由被告管理该厂事务,在其管理期间,该厂也未有起色。2012年鸭鸽营乡向县委政府报告,为解决本乡群众吃水难问题,应尽快恢复该厂供水。2012年10月,由县监察局牵头多部门参加,对该厂进行资产清查,建议尽快恢复该厂功能。为尽快恢复水厂供水,保证周边村庄群众吃水问题,原告多次委托供水总公司通知被告限期搬离该厂,以派驻新的管理机构,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搬离。且2011年9月被告已到退休年龄,原告已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已无权在此居住,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离水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3月5日关于建立临城县水利局西辛安供水站的会议纪要;2、1997年3月25日临城县水利局与西辛安村签订《厂区用地无偿占用合同书》;3、1998年4月9日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水利局供水厂的批复》;4、2012年9月5日纪检书记董梅同志在《鸭鸽营乡关于解决群众吃水难恢复西辛安水厂供水的报告》;5、2012年10月24日供水总公司《临城县水务局西辛安供水厂资产清查报告》;6、2013年3月10日供水总公司《关于临城县水务局西辛安供水厂的情况报告》;7、2013年4月3日供水总公司向水务局汇报《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让王金书搬离水厂》;8、2012年12月13日供水总公司向王金书发的书面通知一份;9、光盘一张,证明供水总公司两位经理向被告下发限期搬离通知书的情况。被告王金书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对,因为原告不知道水厂是怎么办起的。如果原告把水务局自收自支人员工资和欠其个人的17.94万元经济损失补上,被告就搬离水厂。另外把水厂的有条件无偿占地17亩退还给群众、法人代表,变更水厂无偿占地合同为有偿使用合同书,按照现在国家征收农民耕地政策一次性结算资金。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根据临城县政府文件精神,由临城县水利局(现更名为临城县水务局)负责在鸭鸽营乡西辛安村建立水厂,以方便西辛安村及周围五个村用水。临城县水利局于1997年4月9日与鸭鸽营乡西辛安村签订了关于水厂无偿占用土地的合同。随后开始动工建设,在筹建水厂过程中被告王金书作为水利局职工受领导委托向上级争取资金、工程勘测设计、以及无偿占地的协调做了积极的工作。该水厂在1997年打机井两眼,因技术原因井水不能正常使用。1999年打350米机井一眼可正常使用,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该水厂一直未能正常经营。2012年鸭鸽营乡为解决本乡群众吃水难问题,向县委、县政府报告应尽快恢复西辛安水厂供水,县委领导董梅同志作出批示要求各部门将水厂的资产理清,并拿出解决方案。被告王金书在2001年正式负责管理水厂,2002年交给自来水公司管理,2005年被告又到水厂负责看管水厂至今。2011年被告到退休年龄,原告按照国家规定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10月24日由临城县水务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组成的联合清查组对西辛安水厂资产情况进行了清查,清查结果显示被告王金书个人用于供水厂的支出为9613.66元,由县水务局协调偿还。该清查报告结果与被告王金书陈述的欠其17.94万元相差较大。在2013年原告多次通知让被告搬离水厂,被告拒不搬离。本院认为,临城县西辛安水厂是由县政府批准,使用上级拨付资金筹建的公益事业,该水厂隶属原告临城县水务局,由原告负责管理经营,属国有资产。被告在水务局工作期间虽为水厂的筹建做出过一定贡献,但原告就所欠被告的费用做出了清算,如被告对所欠费用的清算结果不满意,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应以此为由占有水厂。现临城县水务局恢复水厂的正常运转经营是为了解决水厂周围各村的用水问题,被告作为一名水务局退休职工应当顾全大局,搬离水厂,让原告派人管理经营,以便尽快解决水厂周边的村民吃水难问题。至于水厂的占地问题,属原告自行解决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临城县西辛安水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