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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安民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382号原告:吴某,汉族。被告:周某,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双方父母包办,于1989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9月20日生一子吴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是从2012年开始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9月20日生一子吴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台市安丰镇丰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2)东安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如不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