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刑初字��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童某某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女,1968年6月4日出生。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在其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赌博活动,收受买码人员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霍某某等人的投注款共计55000余元,并将其报给上线唐某某(在逃),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某某、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童某某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2013年5月至10月通话详单;被告人童某某辨认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童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收受他人地下“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