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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李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李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牟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玉香,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沈云。原告牟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3月起就没有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6号1单元1504户房屋是由原告婚前购买,婚后有共同还贷的升值部分,要求分割;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14.49吨小叶檀木是共同投资,要求分割;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鲁B×××××丰田车一辆;5、冰箱、微波炉、净化器、洗衣机、彩电等家电一宗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5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生活至百年,在此基础上被告将个人婚前财产中的部分财产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原告要求离婚,应先行返还取得的财产,再离婚。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实际共同居住只有三天,原告通过婚姻关系,骗取财产,其行为有悖于善良风尚,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6号1单元1504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取得,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首付款是由被告支付,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小叶檀木已经处理完毕,制作成品送给朋友,已经不存在。4、鲁B×××××丰田车一辆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还贷是由被告个人偿还的,与原告无关。5、冰箱、微波炉、净化器、洗衣机、彩电等家电一宗是原、被告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1号楼1号、3号网点及因其拆迁取得的相关利益,属于被告婚前财产,该两处网点已拆迁,要求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5071575元。2、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100000元。3、要求原告返还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钻石戒指一枚、钻石手链一条、钻石项链一条、欧米嘉手表一支。4、鲁B×××××号沃尔沃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5、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1号楼1号、3号网点的购置税费约150000元,是由被告支付,要求一并处理。6、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欠案外人李琳人民币10万元的债务。庭审后,被告申请撤回其第1、2、3、5、6项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2年3月18日做出(2012)李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曾于2011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原、被告就以下财产达成一致意见:①、鲁B×××××号沃尔沃轿车一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②、鲁B×××××丰田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10万元,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机动车登记证2份、行驶证2份、购车发票1份、交税明细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笔录在案为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应予离婚?原告主张,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3月起就没有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出异议称,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原、被告约定一起生活至百年,在此基础上被告将个人婚前财产中的部分财产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原告要求离婚,应先返还取得的财产,再离婚。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14.49吨小叶檀木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14.49吨小叶檀木,现在被告处,要求分割。原告为此提交协议复印件1份、协议照片1份、收据原件1份、加工明细复印件2份予以证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提出异议称,该小叶檀木是被告朋友婚前赠与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已经将其处分完毕。本案第五次开庭时,被告称木料是在2010年8月没有举行婚礼前买的,当时买木头的钱是借的,从被告名下的卡转账,价格为14.9万元,加工费当初定了28万元,最后实际付了加工费20万左右。这些钱是借被告二姐王初云20万、借于毅、尹国华10余万,臧玉珍10万。当时一共借了40余万元。针对被告上述异议,原告称其不予认可,双方已经明确表示没有共同的债务,没有共同向上述人借款购买木材。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马建兴做调查笔录1份。马建兴述称:“协议是其与被告所签,王某委托我把木材加工成红木家具,……收条是我写的,王某总共支付给我加工费20多万元,这批木材大概价值20多万元……。”针对该份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了14.49吨的红木交给马建兴加工,并支付了20余万元的加工费,原告请求对该红木购买时价值加上支付的加工费价值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针对该份笔录,被告质证认为,关于马建兴本人无异议,但是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因是小叶檀木价值、价格以及物件均不存在,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拒绝出庭,其陈述虽有法院调取,但是没有被告的当庭质证和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一份无效证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曾于2011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理由为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再离婚。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14.49吨小叶檀木的分割问题。原告提交的有关该木材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木材为原、被告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且被告已经将该木材加工成家具并处分完毕,价值无法确认,故对原告就该宗木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鲁BFK3**号沃尔沃轿车一辆系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鲁B358**丰田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牟某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牟丽娜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