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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004年12月15日因扒窃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0月26日因扒窃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二医院公交车站,乘坐三路公交车至黄石港客运站时,在下车的过程中伺机扒窃被害人外裤后口袋的一部摩托罗拉牌XT536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8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一、二的证言,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公交车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