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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十堰康富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精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精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康富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康富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胡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麟,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十堰康富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康富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康富达公司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胥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向川主审,与法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重庆分公司系精功公司在原重庆市双桥区设立的分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十堰康富达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在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甲方是重庆分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十堰康富达公司签订了数份合同,在合同签订后,重庆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十堰康富达公司供应汽车56辆,十堰康富达公司收到该车后向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交接验收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十堰康富达公司销售困难,重庆分公司向十堰康富达公司处调走了8辆,十堰康富达公司实际收到48辆,货款合计为1274.24万元。十堰康富达公司收到车辆后,只支付了675万元,余款599.242万元没有支付,经重庆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十堰康富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9.24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第一次接车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诉讼费用由十堰康富达公司承担。十堰康富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重庆分公司与十堰康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2.十堰康富达公司实收重庆分公司交付的车辆46辆,且支付的货款应该是875万元;3.重庆分公司交付的车辆系非法组装、不合格产品;4.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单价不能作为车辆计价依据;5.因合同无效,重庆分公司应返还十堰康富达公司已付货款;6.十堰康富达公司与精功公司未发生合同关系,相互间不具有权利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重庆分公司系精功公司在原重庆市双桥区设立的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制造、加工、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业务(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代理、销售汽车整车(神野车、万国车、精功车)……。2010年12月29日,重庆分公司与十堰康富达公司在重庆市原双桥区签订了2011年经销商务协议。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二)2011年1月21日,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十堰康富达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121-04,双方约定由重庆分公司向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供重庆分公司生产的精功牌“新远征”ZJZ3251DPJ5AZ3型号车辆50辆,单价为27.088万元/辆;“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合格后双方交接车辆,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的随车文件、工具和备件,乙方填写收车单(见附件),交接完毕即终止异议”;“六、付款方法及期限:前叁拾台车壹佰万定金按规定已付甲方……。”(三)2011年3月11日,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十堰康富达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311-02,双方约定由重庆分公司向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供重庆分公司生产的精功牌“新远征”ZJZ3251DPJ5AZ3(底盘车)型号车辆10辆,单价为28.238万元/辆;“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合格后双方交接车辆,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的随车文件、工具和备件,乙方填写收车单(见附件),交接完毕即终止异议”。(四)2011年4月19日,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十堰康富达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419-02,双方约定由重庆分公司向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供重庆分公司生产的精功牌“新远征”ZJZ3252DPJ5AZ3(底盘车)型号车辆2辆,单价分别为22.12万元、22.70万元;“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合格后双方交接车辆,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的随车文件、工具和备件,乙方填写收车单(见附件),交接完毕即终止异议”。(五)2011年5月16日,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十堰康富达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C20110516-01,双方约定由重庆分公司向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供重庆分公司生产的精功牌“新远征”ZJZ3252DPJ5AZ3(底盘车)型号车辆5辆,单价为22.12万元/辆;“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合格后双方交接车辆,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的随车文件、工具和备件,乙方填写收车单(见附件),交接完毕即终止异议”。(六)双方签订合同后,重庆分公司向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供精功公司生产的精功牌汽车56辆(汽车产品出库明细);2011年4月14日,经原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鲁奇达同意,精功公司从十堰康富达公司调回8辆;另增值税专用发票(30台车)载明十堰康富达公司所购车辆的价格为27.088万元和28.288万元(均是含上装的整车价格),合计818.64万元,十堰康富达公司已支付675万元。(七)2011年4月1日,玉溪易达经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鲁奇达发出调车报告,需一辆3251型自卸车,并由鲁奇达签字同意。(八)重庆分公司销售的车辆(3251、3252)符合国家强制产品3C认证,是合格产品。(九)2011年5月19日,蒋克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十堰康富达公司处购ZJZ3252DPJ5AZ3一台自卸车(底盘号080043)。(十)2011年6月15日,蒋克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底盘号080032自卸车一辆,并承诺车款在本月底付清。(十一)2011年3月7日,十堰康富达公司向绍兴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汇100万元。(十二)重庆分公司违规组装、生产汽车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重庆分公司在与十堰康富达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后,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十堰康富达公司交付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由重庆分公司生产的汽车,而是向十堰康富达公司交付了精功公司生产的汽车,双方虽未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书面协议,但十堰康富达公司对重庆分公司交付的汽车予以接收,未提出异议,同时也向重庆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675万元,故双方实际已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且已实际履行,十堰康富达公司应当向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关于十堰康富达公司提出其未与精功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认可汽车产品出库明细上双方的交易价格的问题。本案中,重庆分公司已向十堰康富达公司开具了其中30台汽车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载明十堰康富达公司所购车辆的价格为27.088万元和28.288万元(均是含上装的整车价格),合计818.64万元,且也与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汽车产品出库明细单载明的价格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30台车的交易价格予以确认;另十堰康富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汽车产品出库明细上2011年4月20日收到的两辆车(080385、080591)系底盘车,且该两辆车的价格及公告型号在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故该两辆车的价格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即22.12万元/台和22.70万元/台计算,合计44.82万元。另对出库明细单上载明的5月17日交付的5台车辆(080689、080674、080706、080653、080835)的价格问题,因双方在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上已对型号及价格予以约定,故对该5台车的价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22.12万元/台×5台=110.60万元;关于出库明细单上载明的另11台车辆的价格问题,虽重庆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十堰康富达公司认可其收到的车辆系整车,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该11台车辆的价格可参照同型号、同时段交易车辆的价格予以确认,即2月18日1台(000449)、3月8日1台(080043)、3月22日2台(080276、080277)、3月30日1台(080275)按27.088万元/台计算,因重庆分公司对2月18日1台的价格请求为21.79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该台车的价格予以支持,合计27.088万元/台×4台+21.79万元=130.142万元;对4月25日1台(080314)和5月7日1台(080313)按28.288万元/台计算即28.288万元/台×2台=56.576万元;对5月13日4台(080651、080656、080660、080661)按27.088万元/台计算,即27.088万元/台×4台=108.352万元。综上,十堰康富达公司应向精功公司和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为1269.13万元-675万元=594.13万元。精功公司和重庆分公司称其主张十堰康富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是基于十堰康富达公司未支付货款给精功公司和重庆分公司造成的损失,而十堰康富达公司未支付其欠付的货款确实给精功公司和重庆分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十堰康富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精功公司和重庆分公司欠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十堰康富达公司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2年5月3日起计算。关于十堰康富达公司提出重庆分公司交付的车辆系重庆分公司生产的,系不合格产品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对重庆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并不能证明重庆分公司所交付车辆系重庆分公司生产,保修及强、定保手册只是由重庆分公司制作,该手册仅是车辆享受保修服务的凭证,以此作为认定生产厂家,理由不充分,且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的车辆系精功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故对十堰康富达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十堰康富达公司提出080032和080043两辆车已由重庆分公司提回的辩解,从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交的调车报告看,该报告虽经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鲁奇达同意,但从该调车报告的内容看,其需要的车辆系3251型,且十堰康富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向重庆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4万元,同时,2011年6月15日的收条原件也在十堰康富达公司处,调车报告与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交的蒋克成收条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十堰康富达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080043号车辆,蒋克成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在十堰康富达公司处购得该车辆,且也载明车款欠付,故该车辆的买卖与本案无关,对此,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十堰康富达公司认为2011年3月7日向绍兴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也系向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十堰康富达公司称其该笔汇款是应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鲁奇达的要求付给该公司的,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上载明的收款人系绍兴奇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二原告,故对十堰康富达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十堰康富达公司提出在2011年1月21日重庆分公司、十堰康富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第六项“付款方法及期限”的约定中已载明“前叁拾台车壹佰万定金按规定已付甲方(重庆分公司)”的辩解,十堰康富达公司仅以此约定认为已向重庆分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的辩解,未提供其他支付依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十堰康富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594.13万元,并以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二、驳回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50元,由十堰康富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十堰康富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汽车购销合同无效,驳回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两审诉讼费用均由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鉴于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起诉诉称,在合同签订后,重庆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十堰康富达公司供应汽车,十堰康富达公司实收重庆分公司生产交付的汽车,说明双方对本案所涉交付的汽车均一致认同是重庆分公司生产。据此可以确定,双方也不存在合同变更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五个法律条文,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案适用前四个法律条文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且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作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全部《汽车购销合同》必须有效。但是恰恰相反,他们全部无效。《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了车辆的公告型号、生产厂家、单价、数量、总价款、车辆配置、质量、保修、交货时间和付款等。根据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提交证据2011011101465074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简称3C认证)可知,合同约定的汽车公告型号是精功公司的汽车公告型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登录《公告》的企业,不得在未获准的生产地址生产、改装车辆产品。因此合同约定的的车辆,依法只许在3C认证书上确定的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精功路6号进行生产。如其在该地址以外的其他地址生产,则属非法。《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的车辆生产厂家是重庆分公司。但是,重庆分公司确实不具有《3C认证》和《公告》等生产汽车的合法资质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登录《公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改装车辆产品。因此,如重庆分公司生产,即使是精功公司为其提供车辆公告型号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简称合格证)许可或授权生产的,也属非法。综上《汽车购销合同》的内容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认证认可条列》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五)项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十堰康富达公司与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数十份合同,各自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每一份合同作为单独一个案件起诉,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应当合并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并审理错误。四、一审判决认为工商行政处罚并不能证明重庆分公司所交付车辆系其生产。十堰康富达公司认为,因2011年4月13日工商部门现场查处时,重庆分公司在租用的临时停车场内停放了117台已经下线组装完毕的汽车,并已销售103台。十堰康富达公司与其于2011年4月19日前后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送货时间、送货地点、销售价格等与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不能排除十堰康富达公司收到的车辆系重庆分公司在重庆组装的事实。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十堰康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签订多份合同是否应当分别审理的问题,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一审的审理没有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双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务协议。双方约定的是一个期间的供销量是500辆,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是根据的这个合同,然后根据十堰康富达公司的要求才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所以一审程序没有问题。关于工商的处罚决定,虽然已经处理了103台车,但是不能证明这103台车就是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给他们的。这个处罚决定,并未对这些车辆进行没收,只是罚款8万元。十堰康富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调取【渝新工商经处字(201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十堰康富达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天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故本院对十堰康富达公司逾期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对于本案涉及的数十份汽车购销合同,是否应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案数十份车辆购销合同都是根据《2011年经销商务协议》而签订的,是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多次买卖行为,多个合同的诉讼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实为一个诉,不存在诉之客观合并。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案审理的程序正确,不存在合并审理错误的问题。二、对于重庆分公司交付给十堰康富达公司的汽车之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还是重庆分公司的问题。重庆分公司和精功公司主张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并举示了汽车合格证支持其主张;十堰康富达公司主张生产厂家为重庆分公司,并举示了《汽车购销合同》、《民事起诉书》、《整车交接验收单》、《保修及强、定保手册》、《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汽车合格证载明汽车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可以直接证明车辆的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已达到证明标准,完成举证责任。十堰康富达公司主张相反事实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汽车购销合同》,从合同性质来看,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卖方只有交付义务而无亲自制作义务。虽然《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了生产厂家为重庆分公司,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汽车合格证所载明的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之事实。对于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民事起诉书述称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汽车”,本院认为,基于买卖合同的性质,这只是表明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即车辆的交付义务,并不能推翻汽车合格证的证明效力,证明汽车的生产厂家为重庆分公司。第二,对于《整车交接验车单》,本院认为,整车交接验车单有重庆川江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质检科的盖章,并不能证明车辆生产厂家为重庆分公司。虽然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其租赁了川江公司的生产车间并借用川江公司的印章确认车检,但只能证明装货箱行为是重庆分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川江公司在重庆完成,并不能证明底盘车的生产厂家是在重庆分公司。第三,对于《保修及强、定保手册》,本院认为其只能证明重庆分公司对车辆提供定期强制保修,这是分公司的合理职能所在,并不能以此证明车辆的生产厂家为重庆分公司。第四,对于《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堰康富达公司认为精功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对“十堰康富达公司购买的车辆不是重庆分公司组装”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对于积极事实的主张者十堰康富达公司应对其提出的“十堰康富达公司购买的车辆是重庆分公司组装”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只能证明重庆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组装生产自卸汽车,而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重庆分公司交付给十堰康富达公司的汽车系重庆分公司违法组装所生产。综上所述,十堰康富达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车辆的生产厂家为重庆分公司,故本院对于十堰康富达公司称车辆生产厂家系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对于双方《汽车购销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十堰康富达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主张的理由是双方对于汽车生产厂家为无生产资质的重庆分公司之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重庆分公司在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后,向十堰康富达公司提供了载明汽车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的汽车合格证,十堰康富达公司也予以受领并销售,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事项进行了变更,将车辆的实际生产厂家变更为精功公司。而精功公司生产汽车的资质是获得国家认证机构认证的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规定之情形。同时,根据预备合同《2011年经销商务协议》之约定:“本协议中所称‘产品’,系指甲方(重庆分公司)制造或代理并以其商标和专名销售的产品”,可知该变更后的合同也符合双方预备合同中标的物为重庆分公司代理的产品之约定。故双方《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重庆分公司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后,十堰康富达公司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十堰康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上诉人十堰康富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