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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韦永刚与黄成磊、陈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刚,黄成磊,陈永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韦永刚,男,汉族,1980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成磊,男,壮族,1989年6月10日生。被告陈永权,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生。原告韦永刚与被告黄成磊、陈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韦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磊、陈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永刚诉称,2013年1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30日还清,月利息为5%(即每月利息2,250.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天75.00元计算,逾期不还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还款责任做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讨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赔还本金45,000.00元,利息21,225.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76,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成磊辩称,借条上45,000.00元的本金中已经包含5,000.00的利息,实际的本金是40,000.00元,现在愿意还45,000.00元,利息21,225.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不愿意赔还,且已经还了13,000.00元的利息。被告陈永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成磊的答辩意见一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3年1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30日还清,月利息为5%(即每月利息2,250.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天75.00元计算,逾期不还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还款责任作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经质证,被告黄成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也无异议,但提出写该借据时不是借钱的时候,而是钱没有还完以后重新计算利息写的借款借据。被告陈永权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也无异议,但提出黄成磊向原告韦永刚借钱时没有在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把钱拿给黄成磊,后来写借款借据的时候要其做担保人,才在这份借款借据上签字的。被告黄成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永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黄成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即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30日止,月利息为5%(即每月利息2,250.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天75.00元计算。借款定于2013年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原告可以向被告黄成磊索取10,000.00元的违约金,由于追偿该笔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黄成磊承担。被告陈永权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俩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225.00元,但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5日利率的4倍即9,681.00元(2,420.25元×4=9,68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被告及时还款,以防止因被告不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本案中,借款借据同时约定了较高的利息和违约金,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其他直接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俩被告提出借款借据中约定的45,000.00本金元中有5,000.00元是利息及已经赔还13,000.00元利息给原告的答辩意见,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借据中被告陈永权自愿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黄成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黄成磊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成磊赔还原告韦永刚借款45,000.00元、利息9,681.00元,共计54,68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永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韦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00元,减半收取853.00元,由原告韦永刚承担241.00元,由被告黄成磊承担612.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