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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广富与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富,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刘广富。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志,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富与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广富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3)滦民初字第1978号,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3)滦民初字第1944号。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富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志、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富诉称:刘广富于2013年3月15日经人介绍到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做业务销售,公司没有规定销售任务额。当时双方约定每年11月20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为业务销售淡季,刘广富月工资为2000.00元,其余各月工资为4000.00元。志邦公司与刘广富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刘广富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也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刘广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刘广富自2010年3月15日开始工作,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刘广富已从公司会计焦桂清处领取,工资是按月发放的,有事需要用钱,刘广富就会提前支取。但是由于后来公司向刘广富提议,工资由每月4000.00元变为每月1000.0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刘广富没有同意,故从2012年7月份开始志邦公司一直未给刘广富发放工资,为此刘广富于2013年4月18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裁决,认定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了刘广富的部分请求,但是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原告工资标准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在用工过程中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应及时发放工资报酬,现由于志邦公司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刘广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刘广富的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广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刘广富予以当庭撤销);3、判令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广富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31500.00元;4、判令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广富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000.00元(11个月);5、判令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广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0元(1.5个月)。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刘广富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故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2、刘广富确实为志邦公司销售过混凝土,但志邦公司与刘广富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不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同样也不涉及到向对方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的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广富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广富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满某某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1份(该证据存于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裁字【2013】第25号卷宗),证明在2012年2、3月份左右,刘广富经满某某介绍到当时的天龙公司(现在是志邦公司)工作,张怀志答应给刘广富每月4000.00元工资并且安排其从事混凝土销售工作。2、滦平县滦平镇双庆复印打印社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存于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裁字【2013】第25号卷宗)及刘广富名片2张,证明刘广富在工作期间曾与赵喜双商量,在该打印社为赵喜双和刘广富本人打印名片,刘广富名片上写明的职务为经理,结合仲裁庭庭审中赵喜双的意见,可以说明刘广富系滦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理。3、王双兵给刘广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张、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给石玉新出具的收条复印1张、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给王双兵出具的收条复印1张(以上证据存于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裁字【2013】第25号卷宗),证明刘广富系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销售。4、滦平县车友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存于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裁字【2013】第25号卷宗),证明志邦公司曾为刘广富提供配车,该车为刘广富在工作中使用。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方的1号证据不真实,当时证人介某某的是天龙公司而不是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证人陈述刘广富去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而志邦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接待证人的是张怀志,而张怀志是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喜双;所以刘广富与志邦公司没有关系。2、对方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名片制作人只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去打印,而不会去核实客户的身份;而且其中的一张名片上写的是天龙公司,与本案的志邦公司无关,另外一张显示刘广富的身份是志邦公司经理,也不真实,因为志邦公司的经理是张怀志。3、对方的3号证据是真实的,王双兵的活是刘广富联系的,刘广富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公司和王双兵签订的合同,并盖有单位的公章,总共联系了8万多元的业务,刘广富帮我单位收回了3万元,剩余5万多元还没有给,因为钱没有完全要回,所以暂时也没给刘广富提成,这恰好说明了刘广富与志邦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得关系。4、对方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车是张怀志的私人车辆,刘广富开张怀志的车进行维修,不能证明刘广富与志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对赵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赵和与公司之间只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赵和与刘广富的情况相似,刘广富在志邦公司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应某某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2、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3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4张(该证据存于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裁字【2013】第25号卷宗),证明在公司领取固定工资的人员中并没有刘广富;领取固定工资的人员基本都是后勤,办公室和工人,并没有销售人员领取固定工资,因此公司就没有固定的销售人员,都是像刘广富这样签完合同获取提成的人;公司大部分的项目都是赵喜双和张怀志俩人自己去联系的,因为需要一定的社会关系才能联系到项目。3、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刘广富的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存于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裁字【2013】第25号卷宗),证明刘广富说他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字不属实,因为通过仲裁卷宗中并没有发现刘广富他本人签字的工资表,刘广富也没有向仲裁委提交他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所以我方认为公司提交的四张工资表应某某作为证据,予以支持。4、刘广富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志邦公司曾经借给刘广富4000.00元,另外可以证明刘广富的陈述不属实,因为公司从未支付过刘广富工资,答应给付的只是提成(由于刘广富联系的订单款项没有全部收回,所以至今没有给过提成),从借条也能反应刘广富曾经向公司借资,刘广富说从公司领取过几个月的工资,但是欠条还在公司手里,可见刘广富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原告刘广富的质证意见为:1、对1号证据不认可,首先赵和作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其次志邦公司代理人在向证人询问过程中存在部分引导或诱导的隐语;另外这份证据不能体现出刘广富与赵和均是同样提取中介费的人员。2、对2号证据不认可,该四份工资表是不真实的,有瑕疵、而且有很多是修改过的地方,我记得真实的工资表上我的名字和韩元军的名字挨着,六月份工资表上李铁成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的签名。3、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要求刘广富出示工资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举证分配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类似于工资表这样的证据工人是不可能提供的。4、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钱确实没有从工资扣除,因为当时跑业务需要用钱所以没有扣除。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职员焦桂清(公司会计)、韩元军(公司调度)、李铁成(公司电工)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对三份询问笔录分别予以宣读。原告刘广富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笔录不予认可;三个证人都某某的工作人员其陈述存在明显的倾向性,证人应出庭作证,另外三个证人陈述不认识刘广富本人也不属实。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三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笔录没有异议;其能充分证明刘广富与志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志邦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的补偿,同时也能证明志邦公司没有固定的销售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30日,原告刘广富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就为该公司销售混凝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刘广富设定销售任务额,也未给其缴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刘广富在被告处无固定工作时间,不受考勤管理。2013年4月18日,刘广富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给付其劳动工资380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440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0元、合计88000.00元。2012年5月30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3年4月1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2011年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裁决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刘广富所欠工资14886.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23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0.50元,合计34474.00元,扣除申请人的借款4000.00元,剩余30474.00元。2013年6月8日,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法院判令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向刘广富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4474.00元。2013年6月13日,刘广富亦不服仲裁裁决,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广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刘广富工资报酬、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5500.00元。另查明,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出示的该公司2012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中没有刘广富的名字和签名。刘广富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22日向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借款4000.00元,以上款项至今尚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滦劳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1份、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3-6月份工资表4张、借条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均认可原告刘广富曾经为被告滦平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过混凝土,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这种销售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其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指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还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而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委托人指定、雇佣或者委托他人为其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完成一定的任务后,委托人根据受委托人销售产品的数量或提供服务的质量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上文所述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及委托代理关系的特点,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已为其发放2012年3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但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表中并没有原告刘广富的工资发放记录,虽然刘广富认为工资表系伪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表的虚假性,另外从实际情况看被告也并未给原告设定销售任务额,因此从证据和常理角度可以认定原告并不领取固定的工资报酬;二、原告刘广富本人无固定工作时间,并不受公司考勤等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三、原告刘广富虽然提供了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最基本的证据,诸如依法申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向相关部门审请投诉解决等等;四、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并不领取固定的工资报酬,按常理其获得的报酬就应为产品销售额的一定百分比,该报酬(不是工资)不保底也不封顶,其实质是被告委托原告销售产品给付的佣金,双方是业务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综合以上四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而是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君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