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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昌兰与被告陈浩、王亚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兰,陈浩,王亚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李昌兰,女,1956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梅,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亚珺,女,1985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兰与被告陈浩、王亚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梅,被告陈浩,被告王亚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兰诉称: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陈浩驾驶车主为被告王亚珺的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孩子王路段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擦,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05.64元,产生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499.33元、护理费72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4034.9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陈浩、王亚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浩垫付原告李昌兰各项费用合计1903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原告李昌兰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5时50分,被告陈浩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孩子王路段时,苏A×××××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告王亚珺开车门,车门与原告李昌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擦,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昌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山中队认定,陈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昌兰不负责任。李昌兰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辗压伤;2、皮肤辗压伤;3、左足第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足小趾伸趾肌腱断裂。2013年9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李昌兰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李昌兰共用去医疗费27852.04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5640元(住院期间:2590元+出院期间:61天×50元/天)、误工费10499.33元(31498元/年÷12月×120天)、交通费3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浩垫付李昌兰各项费用合计190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李昌兰医疗费10000元。苏A×××××小型汽车系被告王亚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98元/年。2013年11月,原告李昌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陈浩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李昌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经计算扣除的金额为3570.41元。就李昌兰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交了维修配件发票一张,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收条、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浩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昌兰受伤,李昌兰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本次事故陈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就李昌兰超出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昌兰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实际造成李昌兰车损,故对李昌兰主张的车损65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昌兰的各项损失合计46893.37元,扣除保险公司、陈浩垫付的29036.4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7856.97元;因陈浩自愿扣除3570.41元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故保险公司仍应返还陈浩15465.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昌兰伤后的经济损失17856.97元,返还陈浩15465.9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1元,由原告李昌兰负担142元,被告陈浩负担1579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昌兰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返还陈浩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李昌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