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姚锦香与广州佳源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9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96号原告姚锦香,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广州市海珠区锦香粮油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靳中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佳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3357号401房。法定代表人陈锦清。委托代理人窦艳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锦香诉被告广州佳源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锦香的委托代理人靳中山,被告广州佳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锦香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收到他人(胡朝辉)交来的金额为184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当时还同时收到被告作为出票人的另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后同样因被告挂失而遭退票,因退回的支票原件我方不慎丢失,原告将另案解决),原告并支付了对价。该184000元支票出票人是被告广州佳源电子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广州沙河支行,出票日期2012年8月30日,票据号码21697008,收款人栏目空白。之后原告在收款人栏填写了自己单位的名称且加盖了财务章,于支票到期后的8月30日到银行要求进帐,后银行以支票已挂失为由退票。因得知被告在天河区法院已挂失2张支票申请了公示催告,原告便及时到法院申报权利,后天河区法院于9月10日书面裁定:“终结本两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18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佳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在事实方面,被告和原告姚锦香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支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和被告有相应对价的合同或事实关系,其无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票据上的款项。而事实上,原告所诉的支票是被告支付给东莞市石碣晶达五金经营部的货款,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订货合同及订金票据,并且,被告在支票的存根已注明开票的时间、金额、用途及收款人,所有以上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开具的184000元支票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知道这两张支票因被盗遗失,并且被告也按法律要求及时进行了挂失止付及公告程序,至于原告是如何拿到此份支票就无从而知了。其次在法律方面:原告称其是从一个叫胡朝辉处取得支票,被告不认识胡朝辉,他有何证据证实是通过正当手续拿到的支票?若正常途径拿到,他要支付对价、背书,而支票背书人处并没有胡朝辉的背书。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此条规定虽为汇票的规定,但同时法律规定支票适用此规定。既然原告的支票是从胡朝辉取得,其是如何取得的,为何没有胡朝辉的背书?胡朝辉又是从何处取得支票的,为何也没有连续背书?再次:原告开出的两张支票都是没有收款人的。而原告却在收款人处写上了原告自己,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票人及被告有授权给他。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而原告认为收款人处写上自己的名字就可以拿钱了,并且要被告支付,这于情于理何在?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诉权,使被告蒙受不白之冤,名誉受损,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给被告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以遗失其开出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沙河支行转账支票两张(号码为:21697007、21697008,金额依次为150000元、18400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7月30日)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2012年8月30日,原告持上述号码为21697008的支票提示付款被退票,理由为:该支票已挂失。后原告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穗天法立民催字第4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或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胡朝辉出庭作证,胡朝辉称刘成志持有案涉的两张支票,因无法进账,要求帮助,胡朝辉遂联系原告进行了付款,后原告支付给胡朝辉9000元,付给刘成志316500元。被告称该支票是准备付给东莞市石碣晶达五金经营部的货款,被刘成志拿走后逃逸。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与东莞市石碣晶达五金经营部的订货合同、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并申请知情人李福秀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均应依据票据上的记载为准。本案中,原告以讼争票据未能付款为由要求该支票的出票人即被告对票据金额承责,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并无任何经济关系,其不应向原告付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票据金额承责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中国人名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1、胡朝辉、刘成志等人并非票据的收款人或者背书人,且缺乏持有票据的合法依据;2、原告与被告无直接经济关系;3、原告与胡朝辉、刘成志等人也无经济关系;4、原告并非银行,不具备承兑付款资质;5、刘成志为的是票据转为现金、胡朝辉为的是赚取手续费、原告为的是赚取差额,并非正常合法经济流转。故原告行为既不诚信、也无真实交易、亦未支付正常对价,恶意明显,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锦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姚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冉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宜静周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