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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辉诉被告史晓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辉,史晓凯,内蒙古蒙石石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永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佳辉,男,汉族,1997年2月23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二郎庙金街*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郭秀,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二郎庙金街*号楼*单元***室,系刘佳辉之母。委托代理人林淼,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赵娟,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晓凯,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化峪镇路村第三居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斌,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红卫街南。法定代表人张俊青,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永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济市舜都大道(新加坡花园小区营业部13号)。负责人赵根喜,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佳辉诉被告史晓凯、内蒙古蒙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永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淼、杨赵娟,被告史晓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辉诉称,2013年5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史晓凯驾驶蒙AT35**现代小型越野客车在陶村与原告刘佳辉驾驶的晋MPL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佳辉及摩托车乘坐人张瑞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晓凯同原告刘佳辉负同等责任。蒙AT35**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蒙石石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196127.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晓凯和被告内蒙古蒙石石材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晓凯辩称,蒙AT35**车在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刘佳辉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刘佳辉的损失应审查质证;被告史晓凯垫付的款项和遭受的损失,应折抵原告刘佳辉的损失,保险赔付剩余损失应根据被告史晓凯和原告刘佳辉责任大小划分确定。被告蒙石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刘佳辉身份证、郭秀身份证、陶村村委会证明、史晓凯驾驶证、蒙AT35**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5、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用合理性、原告住院天数、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依据;6、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居住证明及居住房屋买卖资料、证人郭永强证言、原告工作证明及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及数额;8、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9、运城市经济开发区诚运车行出具的机打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摩托车修理清单,证明:摩托车修理费。被告史晓凯质证意见为:1、运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没有加强治疗的医嘱,对另外选择其他地方治疗花费不予认可;2、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持;3、对司法鉴定书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的意见;4、郭永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且无法对居住地进行确定;5、对刘佳辉工资证明,因为刘佳辉是未成年人,依法禁止打工,该证据侵害金凤苑大酒店的利益,应当由金凤苑大酒店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误工费不应支持;6、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长期居住,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消费均在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核减;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价格及价值,修理费明显大于该摩托车的价值,对修理费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证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应予考虑,且史晓凯对原告受伤住院积极进行抢救,反而遭到原告及其家属殴打,应视为原告已经对其精神发泄完毕,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10、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应与本事故另外一名受害者赔付总计不超过10000元,且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中;2、对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时间过早,原告还在恢复中,伤残等级不稳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内固定物去除费用鉴定机构没有检定资质,该项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向车主申请;3、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此;4、误工费,未提供与运城市金凤苑大酒店的劳动合同,对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对交通费用无票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8、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实际鉴定为准,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酌情认定;10、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被告史晓凯、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证据4中运城市盐湖区中城办事处站前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结合出具时间及所附门诊处方笺能够证实确为治疗因本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证据6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共同通过本院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指定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虽以鉴定时间过早、伤情尚不稳定为由进行抗辩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证据6中其他证据,郭永强虽系刘佳辉亲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律并未否认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证人出具证言的证明效力,仅是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除郭永强证言外,还有居住地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予以证实,且原告工作的运城市金凤苑大酒店地处城市亦可印证。原告提供运城市金凤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清单能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被告史晓凯以原告系未成年人抗辩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十六周岁依法享有工作的权利,且被告亦无理由以原告工作是否合法来否认原告取得劳动报酬的事实,以及因本次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针对证据7,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鉴于原告因伤长期住院治疗,交通费花费实属必然,本院采纳被告史晓凯意见,酌定交通费500元;针对证据9,原告提供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维修清单相互印证,被告史晓凯亦未提供本车维修费用高于购置费用及其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史晓凯、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均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史晓凯驾驶蒙AT35**现代小型越野客车在陶村大街南侧由东向西斜向右前方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刘佳辉无证驾驶的晋MPL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佳辉及摩托车乘坐人张瑞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辉、史晓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瑞喆无责任。原告刘佳辉在事故发生后先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3768.87元。后在运城市盐湖区中城办事处站前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支出医疗费1844元,共计15612.87元。2013年8月27日,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38号道路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佳辉右上肢及右手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为8000元人民币,鉴定费支出1200元。原告刘佳辉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居住在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二郎庙金街8号楼2单元203室其外公郭永强家里。原告刘佳辉自2012年3月以来在运城市金凤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员工,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2365.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晋MPL3**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损毁,该车在运城经济开发区诚运车行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5800元。蒙AT35**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蒙石公司,该车于2012年10月30日在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0时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另查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瑞喆诉史晓凯、内蒙古蒙石石材有限公司、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瑞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76.65元(其中6067.35元直接支付给史晓凯),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晓凯驾驶被告蒙石公司所有的蒙AT35**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佳辉受伤住院治疗、摩托车损毁,造成损失。因该蒙AT35**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佳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刘佳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5612.87元,营养费为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8天为1565.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结合原告两处损伤分别鉴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3%,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33%=134717.2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365.4元/月×3个月(事故发生日2013年5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8月26日)=70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800元,以上共计186172.09元。应由大地财保运城支公司永济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减去张瑞喆按已赔付12276.65元后的109723.35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76448.74元由原告刘佳辉与被告史晓凯按责任比例平均分担,被告蒙石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者对车辆疏于管理,致史晓凯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史晓凯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晓凯虽称向原告垫付3300元及蒙AT35**车车损1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永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723.35元。二、被告史晓凯、被告内蒙古蒙石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佳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224.37元。三、驳回原告刘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被告史晓凯、被告内蒙古蒙石石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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