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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三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仵某某与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430号原告仵某某,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仵某��系智力残疾为四级的精神病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被告李某某,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替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应由作为监护人李某某代理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由其监护人代理,亦未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仵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功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