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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威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诉被告刘××、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邹××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威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陈××,又名张××,女,1960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邹胜芳,男,1976年7月12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学彩,女,1981年1月12日生,一般授权。被告刘××,女,1966年8月29日生。被告邹××,男,1960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会,女,1980年10月1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诉被告刘××、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2)黔威民初字笫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不服提起上诉,毕节中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刘××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毕。原告陈××诉称:二被告家饲养的病猪跑到我家猪圈内,导致我家十九头猪受传染死亡,给我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34189元。二被告诉称:我家饲养的猪跑到原告家猪圈内,是原告家故意栽赃行为所致,其猪死亡与我家无关联,猪受传染是他家不准抱走病猪延误时间所致,其损失是原告自已造成的,我家不同意赔偿。现请求驳回原告之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晚,二被告家饲养的一头病猪因管理不善跑到原告家猪圈内。同年3月15日09时许,原告在喂猪食时发现跑进其圈内的一头病猪是二被告家饲养的,经原告询问,二被告承认该头病猪是其饲养的,并同意立即将该猪抱走,但原告家不同意,要求找见证人,二被告于当天找本村邹××作证,但原告认为邹××年纪大了承担不起责任,不同意邹××作见证人,也不同意二被告抱走其病猪。3月18日,关在原告家圈内权属二被告家的病猪死亡。后经金斗乡黑坭工作委员会和高田村委会到达现场协调,原告家才同意二被告将死猪从原告家圈内抱出。随后,原告家圈内与病猪关在一起的大小15头猪陆续生病死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金斗乡派出所及高田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与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4189元。另查实,原告家病死的15头猪己由其全部销毁,不具备进行鉴定及评估的客观条件。经高田村委会证实,原告家死亡的猪大小共计15头,平均每头猪约60斤左右,共计900斤,每斤单价约10元,总计价值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双方猪圈的现场照片,高田村委会及金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管理不善放其病猪跑到原告家猪圈内,导致原告饲养的15头猪被疾病传染死亡的基本事实成立。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正是由于病猪的饲养人刘××、邹××夫妇管理不善,放其生病的猪串跑到原告家猪圈内,将原告的猪染上疾病死亡,二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原告陈××作为死亡十五头猪的饲养人,发现被告家病猪在其猪圈内时,不采取补救措施让二被告将其病猪抱走,反而以要找见证人为由不准二被告抱走该病猪,却将该病猪与其饲养的猪关在一起延误时间,从而导致其饲养的猪被病猪传染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34189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造成其十五头猪销毁灭失未进行价值评估鉴定的责任在原告,二被告没有责任。现原告被染病的猪已销毀灭失,对损失金额己无法查证。本案的赔偿数额只能按高田村委会的估价来认定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杈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654.7元,原、被告各承担3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世   永审 判 员 王   光   杰审 判 员 代兴霞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定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