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彭辞娥与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辞娥,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880号原告彭辞娥。委托代理人彭野娥,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姐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小区1栋负1楼。法定代表人姚德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学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辞娥诉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进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辞娥的委托代理人彭野娥,被告鸿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辞娥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与被告就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西王陵公园枫树园小区二期8#栋506房达成合意,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整并与被告当日签订《枫树园.林深处认购书》,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被告隐瞒先前所卖房产被法院资产冻结的事实,造成至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交易无法完成。另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3月8日,被告分别主动向原告提供书面承诺:一、因被告原因造成未按时签署《购房合同》的情况下,《认购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二、若2012年3月31日前双方未签署《购房合同》,被告在2012年4月7日前双倍返还定金。然而至今双倍返还定金迟迟未能兑现,枫树园小区二期工程停摆二年,复工也无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愿望破灭。现因被告已严重违背承诺和双方约定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承担缔约责任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鸿进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求中双倍返还定金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定金本来就是未履行合同造成的赔偿,属于赔偿性质的赔偿金,两者不能同时适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彭辞娥与被告鸿进公司达成《枫林园·林深处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枫树园二期8栋506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因被告原因,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2月15日、3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因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按时签约,并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未按时签约,则于2012年4月7日前向原告双倍退还定金。后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返还购房定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枫林园·林深处认购书》、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辞娥与被告鸿进公司达成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认购协议,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进公司于2012年3月8日书面认可未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方,并承诺如未能在2012年3月31日前与原告签约即双倍返还定金;后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按《承诺书》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责任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定金条款的约定是为了弥补原告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已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辞娥与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订购协议自2013年12月5日起解除;二、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彭辞娥购房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彭辞娥垫付,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邱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