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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申见、吴道菊与吴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斌,申见,吴道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马钢第四钢轧总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见,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菊,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吴斌因与被上诉人申见、吴道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斌以及被上诉人申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道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申见、吴道菊系夫妻关系,吴斌系位于本市花山区新岗二村31栋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25日,申见、吴道菊与吴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申见、吴道菊以25万元购买吴斌位于本市花山区新岗二村31栋601室房屋;吴斌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见、吴道菊。申见、吴道菊于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如有一方不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交付房屋或付款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按房屋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6日,申见代吴斌偿还其就上述房屋的贷款余额79866.5元,并代其支付个人非购房贷款担保及承诺收入800元。同日,吴斌向申见出具收到申见购买上述房屋房款总计25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3月29日,上述房屋的存量房合同信息在本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备案。后因吴斌不愿交付房屋给申见,双方发生纠纷,以致成讼。原判认为:吴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该合同系虚假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见关于其已支付吴斌25万元的主张有收条为证,吴斌关于其未收到申见支付的25万元房款之辩称未有充分证据佐证,故应认定申见已支付吴斌25万元购房款。虽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尚未到来,但因吴斌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交付房屋行为,故对申见、吴道菊关于要求吴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二人名下并交由其二人占有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二人关于要求吴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二村31栋601室房屋交由申见、吴道菊占有,并协助申见、吴道菊办理该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二、驳回申见、吴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吴斌负担。吴斌上诉称:上诉人与申见、吴道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实际上,上诉人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由申见帮助向银行贷款,但最终并未贷到款。申见陈述,已经支付全部房款25万元的证据不足,且申见提前支付房款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以及一般情况下买房人都是在房屋过户后结清全款的常理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见和吴道菊的诉讼请求。申见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花山区新岗二村51.29平方米的房屋,出卖价25万元符合市场行情,吴斌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吴斌支付了全部房款,且房款已结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吴斌与申见、吴道菊对双方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申见、吴道菊是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申见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设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吴斌提出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向银行贷款,不是真正要卖房,但吴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过其他意思表示的协商,而事实上,得到银行贷款的条件,只要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或者其他出借人即可,无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按照吴斌的陈述,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由他人贷款,则还需支付房产过户税费等不必要的费用,且其实质也是出卖房屋。而吴斌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提起撤销之诉,仅抗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应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申见支付房款的问题。申见提交了吴斌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单等,吴斌在收条中载明:“今收到申见购买新岗二村31幢601室房款,总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已全部结清”。从收条中的表述来看,申见已支付全部房款,且是分次支付,已全部结清。该意思表示与申见陈述,房款是分次付完的,房款全部付清后,吴斌出具总收条的情形相吻合;且申见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向案外人骆志生借款10万元的现金取款单和借条,可以证明部分房款的来源。依据证据盖然性原理,吴斌提出未收到25万元房款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吴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