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季善周与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善周,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季善周,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文兴。被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法,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周。原告季善周与被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季善周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故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善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兴,被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庞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善周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自2008年2月下旬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铺装工作,月平均工资1704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19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为上夜班骑电动车途经62省道17km+450m即天台县平桥镇新中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天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7月27日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9月24日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1年9月14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9月,原告就已产生的工伤费用和尚未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申请仲裁,天台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天台县人民法院对已产生的工伤费用作出了判决,但对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作出处理。在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考虑尚有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原告遂就补缴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待后续治疗完毕后一并主张。原告因后续治疗先后经邵逸夫医院、天台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4721.70元,交通费1263.50元等。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后续医疗费(14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850.4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5310.2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受伤系由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按照浙江省的司法实践,原告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而该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所产生费用的赔偿。2、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台天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总额补差的办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已按照总额补差的办法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内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均已经终结。况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性质就是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日后继续治疗而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因此,被告已不再负有向原告继续给付后续治疗所产生费用的法定义务。3、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问题,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仲案字(2012)第47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由被告补缴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并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故天台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再行对补缴社保费用进行起诉,已属重复起诉。综上,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善周系被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自2008年2月下旬在被告处从事铺装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704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11月19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到被告单位上班,途经62省道17km+450m即天台县平桥镇新中路段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许达胜驾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天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许达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入院治疗,住院共计436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3420.0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7个月。2009年7月27日,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9月24日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09年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300日(包括住院时间)。2011年9月14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但原告未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鉴定。对于交通事故案件,该案经本院调解,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1)台天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季善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40600元;二、由被告许达胜(交通事故肇事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赔偿给季善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667元;三、本次事故一次性赔偿终结,今后原告方不得再向被告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交通事故赔偿后,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提出工伤赔偿申请,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6日,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仲案字(2012)第474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2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时的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季善周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款之间差额人民币69835.07元。本院判决后,原告先后在邵逸夫医院、天台县人民医院再行住院治疗右侧股骨骨折术后伴粘连等伤情,合计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4721.70元,该后续治疗费用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人民币601.4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向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台县仲裁委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5310.2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12)台天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天台县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之一:即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是否还需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性质是因为职工遭受工伤而在以后生活中需要多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一种补偿,而并非是指工伤本身治疗的费用,亦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后续治疗费等相关工伤费用为:1、医疗费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4120.24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721.70,其中不合理费用为601.46元);2、原告共住院30天,现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工伤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5215.24元。对原告诉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两项费用需发生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时第一次住院期间就已超过了停工留薪期,同时原告亦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期间尚未在停工留薪期内,故对原告诉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同时查明,对于交通事故案件,该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肇事人许达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1)台天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季善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40600元;二、由被告许达胜(交通事故肇事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赔偿给季善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667元;三、本次事故一次性赔偿终结,今后原告方不得再向被告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即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放弃对交通事故肇事人许达胜等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故本案被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部分无相应的赔偿义务,但被告对原告自身应承担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部分(即原告自身应承担20%部分)应予支付,即人民币3043.05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用问题,该诉讼请求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天劳仲案字(2012)第474号仲裁裁决书中作出了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在(2012)台天民初字第1401号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撤回了该诉讼请求,故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天劳仲案字(2012)第474号仲裁裁决中关于社保费用的裁决已生效,原告对社保费用再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季善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3043.05元。二、驳回原告季善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205元,由原告季善周负担605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