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兰花与李博、杨俊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花,李博,杨俊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王兰花,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少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美居青黎酒店职员。被告杨俊娥,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民,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兰花与被告李博、杨俊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怀、被告李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花诉称,2012年3月23日6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A×××××号轿车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十四所门口东处,与骑电动车在同车道同向行驶的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新华交警大队认定,李博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起诉,桥西法院作出了(2012)西民一初字第00426号及(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在和平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各种损失共计25586.32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博辩称,原告已经诉讼过两次,原告第二次起诉是伤残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已经结束治疗,因此我不应赔偿。被告杨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已经诉讼过两次,原告第二次起诉是伤残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结束治疗,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2.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两次起诉,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合计超出10000元的部分按照三责险承担70%;3.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李博驾驶冀A×××××号轿车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十四所门口东处,与驾驶电动车在同车道同行行驶的原告王兰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兰花受伤,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博负主要责任,王兰花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杨俊娥,被告杨俊娥与被告李博是母女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经本院(2012)西民一初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得到了如下赔付:医疗费39784.23元、误工费7267元、护理费2188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2089.23元。原告依照(2013)西民一初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得到了伤残赔偿金36584元、误工费8866.70元、检查费129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7629.70元的赔付。现原告因左耾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6417.20元,现原告还要求误工费9066.70元、护理费1893.86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加油票、判决书。经质证,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保险公司主张要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已经赔付了残疾赔偿金,原告再要求误工费为重复计算,保险公司主张所有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内进行赔付。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参照居民服务业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要求过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博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6417.20元,有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本院生效判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虽原告未提供医嘱,但根据手术情况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为18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40元及交通费4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的17天为25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情况酌情给付100元。综合原告上两次诉讼得到赔付的医药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此次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李博按照责任80%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花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41.6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41.6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博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共204元,共计13977.76元;三、驳回原告王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0元,原告王兰花负担31.50元,被告李博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9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100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宫丽英代审 判员 郭晓斐人民陪审员 孙晓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亚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