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新君与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市政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某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莱西市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倪某,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建波,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某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和被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被告莱西市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董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北京路(新一中南)右侧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三里庄村委入口处,由于被告所修的该路段衔接处存在凹陷小沟,又未架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致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3382.08元、误工费38223.5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8元、伤残赔偿金5713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25元、抚养人生活费13789.8元、复印费21元、清障费240元、食宿费80元、洗照片费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3000元,以上合计200346.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诉讼中,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由10级鉴定为9级,原告将伤残赔偿金由57134元变更为114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13789.8元变更为27579.6元,精神赔偿金变更为2万元,共计增加了27923.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27923.8元。被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报案时间远超出法定报案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负全责,原告主张相关证据缺少初次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交警队现场照片不能确认该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之伤情况,被告的报案时间和自述时间有差异,原告受伤后应在当地就诊。被告莱西市某管理处辩称,原告之伤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保证施工安全,如果给原告造成伤害,应由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市政管理处与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安全施工由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之伤其自身有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行为承担主要过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处理不当摔倒致伤。原告称是在驾车沿三里庄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三里庄村路口处摔倒致伤并打“110”电话报警,但经本院查询无报警记录,本院调取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该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的人口信息、刘某的身份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明、保险单、放车证,无报案记录,无现场勘察记录、事故照片,也没有任何当事人或证人笔录,而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地点为北京路三里庄村路口,刘某驾车沿三里庄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处,因处置不当摔倒致伤,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16日此纠纷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负担自方一切损失。原告刘某为证明事故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而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上午8时16分与27分之间。原告刘某伤后于2011年12月21日被送往莱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2012年1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个月后复诊。原告刘某住院及后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382.08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之伤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按交通事故鉴定为10级伤残,后于2013年9月12日按身体权补充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述称的事故路段系被告莱西市某管理处管理的续建工程,该工程经招标,被被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的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档案、莱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及其补充意见函、鉴定费单据、建设工程招标方案、公证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出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2年1月16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甲(指刘某)驾车沿三里庄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不当摔倒致伤”,该认定书中并未明确原告摔倒致伤的原因,而且交警队卷宗中无报案记录、无现场勘察记录、事故照片,也没有当事人或证人笔录,无法确认该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照片,但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的拍摄时间是第二天上午,而非事发当晚拍摄,原告称其事发当晚报警,但交通事故档案中没有报案时间的信息,经本院到110查询,亦无相关报警记录,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在被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某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9元、速递费120元,合计48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审 判 员 李姗姗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