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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公司,B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YK3620XM6的6模数滚齿机一台及其相关附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收取预付款的四个月内(即2012年5月13日前)将货物送交至原告所在地,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5月13日前无法正常交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了于7月15日前交货并承担损失的承诺。被告延迟交货后,送交的该6模数滚齿机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试无果。为此,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意等价交换3模数滚齿机2台,于2013年2月底、3月份各交付一台。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交货,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的6模数机床款,并承担原告的损失。补充协议书订立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也未退回原告已付的76万元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760000元,并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0万元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6万元自2013年4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142393.20元,并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7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142393.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公司档案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7月15日前交货并承担损失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等价交换3模数滚齿机2台,于2013年2月底、3月份各交一台,若未按约交货,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的6模数机床款,并承担原告的损失等条款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五份、付款单一份、个人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760000元货款的事实。6、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情况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被告开具的十张增值税发票无法进行抵扣造成原告损失税款142393.20元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能证实原告方的相关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大部分货款。而被告经原告催告却至今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向原告提供不能予以抵扣税款的失控发票,亦属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税款及支付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并有事实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A公司货款7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B公司赔偿给原告A公司税款损失142393.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