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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同安镇樟坂村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482051-1。法定代表人余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门滩镇苏洋村愚公山(蜈蚣山),组织机构代码:55324084-8。法定代表人郑大辉,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敏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德公司签订一份承建被告9#、10#、11#、12#、13#、14#厂房、挡土强、排洪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19万元的合同履约金。2011年3月8日工程开工,2011年12月10日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工程停工。双方于2012年6月8日核实,确认工程量9694733元,其中合同保证金319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0万元,退还合同保证金90万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福德公司支付工程款6504733元及违约金(自结算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3、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3190000元及利息(自结算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瑞敏公司以福建省隆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与被告福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德化县龙门滩镇愚公山的新建框架结构9#、10#、11#、12#、13#、14#框架结构厂房工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可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及竣工结算价款时,除工期应予顺延外,被告并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0.1%的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原告需向被告支付35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后合同生效,单幢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被告无息退回人民币50万元合同履约金给原告,余下合同履约金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无息退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19万元的合同履约金。2011年3月8日,工程开工。2011年12月10日,因被告资金不足致工程停工。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行核算:工程量结算审定金额厂房总造价为8239465元,钢结构生产厂房审定金额857980元,挡土墙、排洪沟审定金额687636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19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328034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4733元、合同履约金3190000元,共计9694733元。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福建省隆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结算款清单确认书、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瑞敏公司与被告福德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35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合同生效,原告虽未全部支付,但原告已经施工且被告也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核算,可以推定合同已生效。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47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按工程施工情况分两次退还给原告,但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完成承建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190000元及自结算日(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时,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0.1%的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但违约金按日利率0.1%的计算标准显然偏高,有违公平原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被告福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04733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1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3元,减半收取39831.5元,由被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雪辉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务必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