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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修洪与张善仨、黄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仨,李修洪,黄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仨,成年,教师。委托代理人周优优、沈赛,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洪,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强,农民。上诉人张善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黄成强借原告李修洪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6分,定于2010年3月10日前还清。该份借款由被告张善仨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成强向原告李修洪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张善仨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成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修洪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善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黄成强承担。上诉人张善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李修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成强向被上诉人李修洪借款10000元,并由上诉人张善仨提供担保,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善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上诉人张善仨自动放弃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借款到期后,及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李修洪多次向上诉人张善仨及被上诉人黄成强催要借款,故上诉人张善仨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上诉人张善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善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