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林涛诉王小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涛,王小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068号原告张林涛,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林平(原告张林涛之妹),女,1984年2月5日出生。被告王小洪,男,1959年9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牌楼西街21号院工商银行东二米处。负责人朱建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林涛与被告王小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林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平、被告王小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涛诉称:2013年9月20日,张俊渠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KJ9**)从通顺路窑上村西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王小洪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GS65**)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小洪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290元、拖车费用2000元,共计14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洪辩称: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的车都是自行驾驶去的修理厂,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依据。此次交通事故我方车辆仅碰到了原告车辆的车门和后保险杠,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05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窑上村西口,王小洪驾驶小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GS65**)由东向西行驶,张俊渠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KJ9**)由北向南行驶,小货车横穿公路,右前部与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小洪为全部责任,张俊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林涛将事故车辆(车牌号:京QKJ9**)送去修理。经核实,原告张林涛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1229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4290元。另查,樊伯成系号牌号码为冀GS65**小货车实际车主,王小洪与樊伯成系借用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张林涛系号牌号码为京QKJ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再查,事发后,保险公司将号牌号码为京QKJ9**小客车损失3360元理赔给了被告王小洪。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小洪驾车与张林涛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林涛车辆受损,现原告张林涛要求被告王小洪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修理费及拖车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林涛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一万零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小洪给付原告张林涛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三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被告王小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纪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