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雄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2007年3月10日因吸毒成瘾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7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张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雄在海口市龙华区义兴街第十二小学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雄在海口市义兴街第十二小学门前,将一小包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周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雄身上缴获一部黑色SHARP手机及人民币100元,从周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1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雄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雄曾因吸毒成瘾被劳动教养和强制戒毒,系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雄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江海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