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康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康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768号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宇,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武,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咸阳经纬织造机械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程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新,男,1966年3月9日出生,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康健,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纺织公司)、原告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经纬纺织公司)与被告康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武,原告咸阳经纬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武、宋立新及被告康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共同起诉称:咸阳经纬纺织公司系经纬纺织公司的下属喷气织机生产企业。2011年4月29日,经纬纺织公司与康健签订了1份经纬纺机织造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将咸阳经纬纺织公司生产的喷气织机卖给康健,用于开办纺织企业。康健依据买卖合同购买了喷气织机16台,货款总计288万元。合同签订后,经纬纺织公司向康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经纬纺织公司要求咸阳康健将合同货款直接付给咸阳经纬纺织公司,康健使用数张银行承兑汇票及少量现金支付货款288万元。在康健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有1张由丹东银行福春支行签发的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失票人藁城市锐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林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票据归锐林公司所有,该案件经审理,法院判决汇票归锐林公司所有,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由于康健用于支付此笔50万元合同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判决归锐林公司所有,致使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收取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权利无法实现。故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健给付合同货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健答辩称:康健并不拖欠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的货款,康健已经全额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康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无法实现并非康健的行为所致,康健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经纬纺织公司作为出卖方、康健作为买受方,咸阳经纬纺织公司作为产品制造企业签订《经纬纺机织造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型号为G1768-190-2N-P8的喷气织机16台,工、量器具1批,随机备件1批,总金额288万元,供货时间2011年7月10日,出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3天内,买受方将合同款的30%即86万元汇入出卖方所提供的账号内,合同生效;定金分2批支付,首批金额20万元,第2批定金66万元,必须于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买受方在提货前需将剩余货款的70%即202万元汇入出卖方所提供的账号内,出卖方开始发货;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7日,康健签署安装调试竣工单,确认16台织机安装调试完成。庭审中,双方确认对于合同项下康健已付款238万元无任何争议,双方仅就康健向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交付的1张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3130005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为产生争议,双方均确认该100万元中5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项下剩余货款,另50万元用于支付另案刘立钊的货款。2011年11月29日,刘立钊、康健出具证明,载明:刘立钊、康健与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共计购买32台喷气织机,2个合同金额均为288万元,共计576万元。现刘立钊、康健收到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31300051,票面金额100万元,用于共同支付以上合同喷气织机货款。由于刘立钊、康健的公司尚在注册过程中,无法背书汇票,故由吉藁公司直接背书给下手。2012年,藁城市锐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林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咸阳经纬纺织公司诉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都法院),要求确认咸阳经纬纺织公司持有的汇票归锐林公司所有,秦都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康健、刘立钊使用诉争汇票向咸阳经纬纺织公司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秦都法院最终认定本案诉争汇票归锐林公司所有并由其享有票据权利。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安装调试竣工单、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与康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健是否履行了《购销合同》项下剩余50万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双方确认康健通过向咸阳经纬纺织公司交付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其剩余50万元货款,但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被秦都法院判决归案外人锐林公司所有,康健作为付款人持汇票付款负有向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交付合法、有效的无瑕疵票据,现康健用于付款的汇票因案外人主张权利而具有瑕疵,导致《购销合同》项下剩余50万元货款并未实际支付,故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要求康健给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康健未及时付款给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关于经纬纺织公司、咸阳经纬纺织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康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