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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孟凡超与孟智慧、孟智勇、孟伏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超,孟智慧,孟智勇,孟伏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孟凡超,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孟林江,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智慧,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孟智勇,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孟伏民,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孟凡超诉被告孟智慧、孟智勇、孟伏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超法定代理人孟林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佩林,被告孟智慧、孟智勇、孟伏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超诉称,2013年1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邻居孟伏民家的小狗跑到原告家撕咬原告的裤腿,原告因受到惊吓精神躁狂症复发,就持刀追赶小狗,并将小狗的耳朵用刀划伤,原告之父孟林江找孟伏民的妻子范爱珍协商未果,当天下午17时左右孟智慧闯进原告家中,对原告拳打脚踢,派出所出警后,孟智慧又来到原告家,双方协商未成,孟智慧将孟林江家的窗户打碎、门楼琉璃瓦敲碎,并将一辆二轮电动车砸毁。当晚20时左右,原告从派出所回家后,孟智慧、孟智勇、孟伏民伙同另外一名不明身份人员来到原告家中,再次将原告暴打一顿。之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到新郑市第二人民院就诊,并于次日至2013年3月15日因外伤性头痛、右侧第七肋软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新郑市公安局以孟智慧、孟智勇故意殴打原告为由对该二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7日和5日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方多次要求孟智慧等人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三被告均不予理睬。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财产的双重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569.40元、误工费6433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76元、复印及照相费111.5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3044.90元,并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四组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发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和原告受伤经过;证据2、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证据3、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4、照片费及病历复印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现场照相取证及复印病历花费情况。被告孟智慧、孟智勇、孟伏民辩称,2013年1月31日不是他们家的狗跑到原告家的,是原告提着刀到他们家,双方确实是当天发生的打架,但是孟伏民没有打原告;原告4号才去的医院,原告的伤情可能是跟其他人打架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患有精神病,曾住院治疗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原告孟凡超持刀将被告孟智慧、孟智勇、孟伏民家狗砍伤,孟智慧因此将孟凡超家中窗户玻璃砸烂,后孟智慧和孟智勇到孟凡超家中将孟凡超打伤。2013年2月3日孟凡超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去治疗费300元,后孟凡超于2013年2月5日至同年3月15日因外伤性头痛、右侧第7肋软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在新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69.4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期间,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孟凡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3月6日,因孟智慧和孟智勇于2013年1月31日下午到孟凡超家中将孟凡超打伤,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新建)行决字(2013)第0016号、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孟智慧行政拘留7日,对孟智勇行政拘留5日。现原告以三被告拒不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孟凡超于201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情感障碍—躁狂发作”,住院病历中的第1次入院记录中的“现病史”显示“孟凡超2009年因被别人打后渐出现言行异常……病情时好时坏……未系统治疗,2012年以来病情加重……”,出院诊断为躁狂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户口簿、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传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互帮互助、和睦相处,但被告孟智慧、孟智勇却仅因琐事将原告孟凡超打致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孟智慧、孟智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二被告并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孟伏民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与被告孟智慧、孟智勇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时查明事实和本院查明事实均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可能是跟其他人打架造成的,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时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孟凡超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因被打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调查取证(复印及照相)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由于被告孟智慧、孟智勇已受到行政处罚,足以消除原告所受到的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材料等予以确定,孟凡超的医疗费为16569.40元。2、护理费。原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计算标准,护理期限按38天计算,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2642.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3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可计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5、交通费。原告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21071.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智慧、孟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凡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1071.59元。二、驳回原告孟凡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智慧、孟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