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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范睿与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睿,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范睿。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华兴正街*号王府井商务公寓*座**楼*****号。法定代表人龙韬。委托代理人陈永明。第三人卢兴。委托代理人吴贇。原告范睿与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3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范睿,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卢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1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范睿,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明,第三人卢兴的委托代理人吴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睿诉称,华达公司承接了陕西汉中钟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基公司)发包的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场装修工程,并与钟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钟基公司未按时向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华达公司将钟基公司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华达公司委托范睿就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的诉讼案件代为提起诉讼,并处理一些事务工作、沟通协助律师工作以及与法院的联系沟通工作、强制执行工作。范睿接受委托后,从案件的立案之日起到案件执行回款,每一个诉讼阶段均付出了大量努力,出差到汉中及西安的次数达80多次,并为华达公司垫付了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145028元以及30000元差旅费。案件的执行案款回到华达公司帐上后,范睿多次要求华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华达公司均不予支付。请求判令:华达公司支付范睿为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垫支的诉讼费46328元(一审34880元,二审1144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律师费53000元、公证费700元及为办理上述案件事宜垫支的差旅费30000元,共计175028元;本案诉讼费由华达公司承担。原告范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月28日委托书,拟证明华达公司委托范睿参加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有关汉中地下商场装修工程解除合同事宜的谈判,范睿自此开始协助华达公司处理与钟基公司的纠纷。华达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及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与诉讼委托无关。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2、2010年2月5日代付款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华达公司委托范睿办理钟基公司在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事宜。华达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上手写的内容系范睿自行添加的内容,且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该代付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作为本案证据。3、2010年1月11日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范睿与华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华达公司委托范睿办理与钟基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华达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范睿有权代理交纳诉讼费。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4、2012年3月11日执行谈判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华达公司委托范睿代为办理执行相关工作。华达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委托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有执行笔录和(2011)汉中执字第00078号《执行裁定书》印证,华达公司向汉中法院出具了该委托书,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5、(2011)汉中执字第00078号《执行裁定书》,6、执行笔录。以上5、6项证据材料拟证明华达公司委托范睿代为办理执行相关工作,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华达公司对5、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5、6项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7、起诉书、财产保全申请书、通知、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场装修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有关问题说明(复印件)、对造价鉴定初步结论的意见、民事上诉状、申请、移送函、(2010)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2011)汉中执字第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申请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范睿接受华达公司委托,为华达公司办理与钟基公司的诉讼案件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与钟基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之日起至执行回款终结之日止,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大量法律文书原件均由范睿持有,可以说明范睿切实办理了大量事宜。华达公司除对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场装修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有关问题说明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除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场装修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有关问题说明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8、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审,票据号0509970,复印件),拟证明范睿代华达公司支付了一审诉讼费34880元。华达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票据虽是复印件,但有(2010)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印证一审诉讼费交纳的事实,作为本案证据,该一审诉讼费用是否由范睿垫付,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9、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审,票据号001644),拟证明范睿代华达公司支付了二审诉讼费11448元。华达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范睿垫付。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该费用是否由范睿垫付,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10、(2010)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范睿代华达公司垫付了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诉讼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华达公司对(2010)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华达公司对(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不予确认。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有(2013)锦江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印证该判决书系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11、保全费票据,拟证明范睿代华达公司垫支了保全费5000元。华达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范睿垫付。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该费用是否由范睿垫付,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范睿代华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华达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范睿垫付。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该费用是否由范睿垫付,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13、证明一份,拟证明范睿受华达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了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装修合同的一审事宜,范睿垫付了鉴定费。华达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该费用是否由范睿垫付,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14、代垫律师费转帐凭证及手机照片,拟证明华达公司聘请的律师王建向范睿收取律师代理费,范睿代华达公司垫支了部分律师费65000元,经锦江法院审理确认的金额为53000元。华达公司对转帐凭证予以确认,对手机照片不予确认。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对转帐凭证予以确认,作为本证据。对手机照片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15、情况说明,拟证明范睿代垫了律师费的事实。华达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16、(2013)锦江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拟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范睿前期代华达公司向王建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3000元,该款已从最终结算的律师费里扣除,故该笔款项华达公司应归还范睿。范睿代华达公司在与钟基公司的一、二审诉讼、执行程序中处理了大量工作,并产生了大量差旅费。华达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17、公证费发票、邮寄费票据,拟证明范睿代华达公司支付了公证费700元及邮寄费22元。华达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该费用是否由范睿垫付,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18、差旅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范睿代华达公司在与钟基公司的一、二审诉讼、执行程序中处理了大量工作,产生了差旅费30000元(现有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4193元,实际产生了交通费17343元;现有住宿票据金额为6977元,实际产生了住宿费7400元;市内交通费现有票据金额385元,实际产生市内交通费1200元;餐费4140元。附差旅费说明)。华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其中的2011年12月20日成都至重庆北的往返动车票载明的身份证号为卢兴,与本案无关。华达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才委托范睿办理相关事务,故2010年1月28日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同时,大多数票据并未载明谁出差,无法证明差旅费的使用用途。卢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是否与本案有关,华达公司应承担多少差旅费,本院将结合全案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华达公司辩,1、钟基公司发包给华达公司装修的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场工程,华达公司与卢兴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该装修工程由卢兴承包,卢兴是该装修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由于钟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卢兴于2009年1月11日向华达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卢兴与范睿是夫妻关系,范睿处理的相关事务,均是为卢兴的利益,且卢兴也在2010年6月18日向华达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已表明处理与钟基公司纠纷的费用由卢兴先行支付,相关费用计入装修工程的成本。如果范睿垫付了费用,也应由卢兴承担,与华达公司无关。2、范睿提交的垫付费用的依据即一、二审诉讼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和差旅费支付的依据,均不能证明以上费用是范睿垫付的。根据2010年1月11日华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华达公司并未授权范睿交纳诉讼费,该权限由黄建军行使。2010年3月30日,华达公司终止了与范睿的委托关系,范睿所称垫付费用的说法没有依据。相关诉讼费用,实际是由黄建军在华达公司领取,再由黄建军交范睿去交纳。故范睿未垫付相关费用。3、2010年1月28日华达公司授权范睿与钟基公司谈判解除合同的事宜,2012年3月11日又授权范睿与钟基公司进行执行案的和解谈判。华达公司愿意为范睿报销这两个阶段的差旅费。诉讼期间,因委托关系终止,相关费用不应由华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范睿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卢兴借用华达公司资质承包了钟基公司发包的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场装修工程,承包项目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卢兴自行承担。范睿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之间的纠纷产生的费用应由卢兴承担。卢兴对华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不是简单的内部承包合同,卢兴只是作为华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工程管理,对外责任不应由卢兴直接承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卢兴与范睿系夫妻。范睿对该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卢兴与范睿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卡记载的婚姻信息与事实不符,卢兴与范睿已离婚。卢兴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系统更新滞后问题,卢兴与范睿原来确实为夫妻,但已于2010年2月解除了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3、2010年6月18日卢兴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卢兴承诺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的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其先行支付,该费用在执行案款中扣除。范睿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卢兴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先行支付的表述不代表承担,是垫付,最终由工程款开支。4、申请一份,拟证明与钟基公司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均是卢兴申请。范睿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卢兴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是为了华达公司利益,且最终赔偿,包括诉讼费、全部是回到了华达公司的帐户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5、终止授权委托说明、印章用途表、送达回证,拟证明华达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终止了对范睿的委托,2010年3月30日后的相关事务不再由范睿负责处理。范睿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印章用途表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终止授权委托,仅终止了范睿的出庭权限,但并未终止范睿处理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整个纠纷的其他事项。卢兴对该证据材料认为与卢兴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终止授权委托说明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印章用途表和送达回证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6、2010年2月5日代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该份委托书并无范睿签名,与范睿提交的该份委托书不相一致。范睿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卢兴对该证据材料认为与卢兴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7、黄建军的情况说明、黄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范睿在华达公司已解除委托的情况下,已无权办理华达公司诉讼的相关事务,且范睿参与案件是为了卢兴的利益。范睿和卢兴对该证据材料认为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采纳,并认为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8、4张领条和华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建军在被告公司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交由原告,并由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范睿和卢兴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证,且认为范睿从未收取黄建军支付的款项,华达公司诉讼的所有费用均由范睿垫支。第三人卢兴陈述,1、卢兴与范睿已经于2010年2月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华达公司认为范睿与卢兴基于婚姻关系委托不是事实。2、范睿处理汉中案件是为了了华达公司利益,卢兴未收到涉案工程任何款项,也未取得任何利益,该款项已全部回到华达公司的帐户中。3、卢兴主体不适格,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第三人卢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钟基公司需对其位于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场进行装修,与华达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场发包给华达公司装修。2009年9月18日华达公司与卢兴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于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华达公司将工程交给下属卢兴施工,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成本等工作,代表华达公司履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卢兴按照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办理的工程结算造价扣除上交华达公司费用、税金后全部包干使用,超支由卢兴承担,向华达公司上交的费用为钟基公司与华达公司结算数的3%;钟基公司的工程款必须拨至华达公司帐户上,然后由卢兴提出用款申请单,经华达公司审核后,根据工程进度再付款;卢兴在施工中的各种罚款和卢兴书面的委托付款由卢兴承担,华达公司可直接在卢兴的工程款中支付。因钟基公司资金或其它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缓建,需垫资修建由卢兴处理,华达公司不承担垫资,其造成的损失,由卢兴全部处理,华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卢兴在装修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场过程中,由于钟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卢兴向华达公司申请,要求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华达公司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对钟基公司的诉讼。2010年1月11日,华达公司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范睿、黄建军作为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范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黄建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除一般代理外,代为提起诉讼、递交诉讼文书、交纳诉讼费用、代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司法鉴定等)。2010年1月28日,华达公司向钟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范睿为华达公司代理人,并以华达公司名义参加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场装修工程解除合同相关事宜的谈判。2010年3月30日,华达公司向汉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终止授权委托说明,载明:我司与钟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前期曾委托范睿、黄建军作为我公司诉讼代理人,现终止上述代理人的授权委托。由于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超过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8日,卢兴向华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公司诉钟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要前期费用,由我先行支付,执行到帐金额中1300000部分按2%向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执行到帐金额扣除1300000元后的剩余到帐金额按10%向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上述三部分费用进入本工程成本,从执行到帐金额扣除1300000元后的剩余款项内支付。2010年6月25日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与华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诉讼(仲裁)代理人,华达公司支付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前期费用36000元,执行到帐金额中1300000部分按2%向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执行到帐金额扣除1300000元后的剩余到帐金额按10%向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诉讼案,一、二审的代理人为华达公司副总经理黄建军以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2011年3月29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解除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由钟基公司返还华达公司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并支付华达公司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钟基公司支付华达公司工程款668376.13元,由华达公司给付钟基公司执支返工费12600元、水电费43335.60元,一审本诉讼诉讼费为34880元。宣判后,华达公司和钟基公司均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华达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范睿就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的和解谈判一事代为进行和解谈判,确认和解金额,代理人无权收取执行款。同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重庆对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睿与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雨加做了执行笔录,双方协商由钟基公司于2012年3月底前将2050000元支付给华达公司,若钟基公司未能按此协议履行,此案按原判决执行。2012年5月23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汉中执字第0007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已按期履行完毕,裁定(2010)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2010)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钟基公司所有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东侧汉中中心广场地下商场长88米、宽23.4米,面积2059.2平方米矩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该裁定书上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范睿和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王建律师。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华达公司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为34880元,后转到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审理期间,华达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在二审期间,华达公司向陕西省交纳了二审上诉费11448元。该一审期间,华达公司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华达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通过公证的方式分别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汉中市人防办送达了材料,支付了公证费700元。以上费用的交费发票原件除一审诉讼费34880元,其它均由范睿持有。2013年6月24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据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案件的司法鉴定费由范睿向我院交纳。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的诉讼中,因委托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的王建律师代理诉讼。为支付律师代理费,2010年6月28日,通过卢兴的帐户转款给李琼300**元。卢兴表明,此款是范睿出的。范睿还通过转帐的方式向王建的妹妹王媛媛转帐15000元,范睿还向王建支付了现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支付合计为53000元,此费用的支付在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与华达公司合同纠纷案即(2013)锦江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书和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有记载,华达公司认可是范睿代其支付的。范睿认为在华达公司与钟基公司的诉讼中,为处理华达公司的相应事务,支付了交通费用17343元,住宿费7400元,市内交通费1200元,餐费4140元,共计30083元。范睿提交了票据金额为交通费用14193元,住宿费6977元,市内交通费385元,餐费无票据。另查明,范睿和卢兴原系夫妻,两人于2010年2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范睿提交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公证费票据、律师费支付票据等,均系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案件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华达公司系该诉讼案的诉讼主体即本诉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和诉讼要求,以上费用均应由华达公司承担。虽然卢兴与华达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卢兴也向华达公司出具了承诺和情况说明,但只能约束华达公司和卢兴,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再因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案的执行案款已全部由华达公司收取,且范睿已和卢兴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案件的相关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应由华达公司承担,华达公司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华达公司与卢兴的内部承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另行处理。二、关于范睿是否为华达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主体。本案有相关证据证明,华达公司曾委托范睿与钟基公司进行前期和解谈判,又委托范睿参加一审的前期代理事务以及判决的执行谈判。再根据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诉华达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华达公司也认可范睿代表华达公司处理了大量的事务。又因范睿现持有相关交费的票据原件以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据的范睿交纳鉴定费用的证明,且本案中华达公司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诉讼费用系华达公司交纳,卢兴也未举证证明交纳了相关费用。故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范睿系为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案代垫费用的主体。三、关于范睿垫付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一审诉讼费,虽然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因范睿并未持有该交费凭证的原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范睿主张一审诉讼费34880元由其代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一审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11448元、一审中向相关部门送达资料的公证费700元,有一、二审判决书以及范睿持有的原件为证,该费用应为范睿交纳。华达公司诉钟基公司案在一审阶段,范睿支付了工程造价的鉴定费40000元,且该事实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证明,故此费用本院认定由范睿交纳。范睿代华达公司支付了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53000元,有范睿提交的转款依据以及(2013)锦江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为证,故此费本院也确认由范睿交纳。范睿为华达公司支付了上述相关诉讼费用110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务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华达公司应向范睿偿还。范睿主张的差旅费,根据华达公司委托范睿处理相关事务即前其与钟基公司和解谈判、前期诉讼代理、执行谈判等事实,能够确认范睿系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务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华达公司应支付范睿相应报酬。并结合成都至汉中的交通价格和一般的住宿和伙食补贴,本院酌情认定华达公司应向范睿支付差旅费9000元。范睿多主张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睿垫付的费用110148元;二、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睿差旅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范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原告范睿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