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秦书彬、翟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书彬,翟鹏,陈帅,魏彦军,邢昊鹏,翟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闫志刚,马林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秦书彬,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翟鹏,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帅,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彦军,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昊鹏,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翟志永,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秦书彬、翟鹏、陈帅、魏彦军、邢昊鹏、翟志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爱莲,经理。被告:闫志刚,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闫志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洪庆,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秦书彬、翟鹏、陈帅、魏彦军、邢昊鹏、翟志永与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闫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书彬及秦书彬、翟鹏、陈帅、魏彦军、邢昊鹏、翟志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和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闫志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洪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书彬、翟鹏、陈帅、魏彦军、邢昊鹏、翟志永诉称:2012年9月15日8时许,秦书彬驾驶冀T×××××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邢德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刑德公路138KM+7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解永治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挂,造成秦书彬及小货车乘坐人陈帅、翟鹏、邢昊鹏、魏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201200074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书彬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解永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闫志刚,挂靠于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审理中申请追加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闫志刚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辩称:一、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二、由于投保车辆没有提供行车证和驾驶证,我公司在审查行车证和驾驶证以后再决定是否赔偿;三、由于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条款,免赔率为百分之十,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闫志刚辩称:一、认可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同意原告的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并一块处理;三、闫志刚方已经给付原告35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并要求在保险理赔款中理赔我方被告。该车鲁N×××××、鲁N×××××挂车实际车主是闫志刚,挂靠于平原县运输总公司,司机是解永治系闫志刚的雇佣司机。原告的赔偿费用经依法质证后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经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失范围及责任承担。原告秦书彬、翟鹏、陈帅、魏彦军、邢昊鹏、翟志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及举证如下:2012年9月15日8时许,秦书彬驾驶冀T×××××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邢德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刑德公路138KM+7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解永治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挂,造成秦书彬及小货车乘坐人陈帅、翟鹏、邢昊鹏、魏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201200074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书彬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解永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帅、翟鹏、邢昊鹏、魏彦军无事故责任。损失范围:一、秦书彬1.医疗费8670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9天=6450元。3.误工费3456元/月÷30天×(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即458天=52761.6元。4.护理费(3450元/月÷30天+3400元/月÷30天)×120天=27400元。5.伤残补助金八级+十级为20543元/年×20年×32%=131475.2元。6.精神损失费八级15000元+十级5000元=20000元。7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8鉴定费800元+800元+600元+400元+270元+1元=2871元。9.交通费2000元。二、翟鹏1.医疗费4646.59元+150元+93元+3元=489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4天=700元,护理费50元/天×14天×2人=1400元。3.误工费3346.6元/月÷30天×(30天+14天)=4908.45元。4.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5.交通费200元。三、陈帅1.医疗费380元。2.误工费3140元/月÷30天×21天=2198元。3.交通费100元。四、邢昊鹏1.医疗费83元+73.5元+320元+3元=479.5元。2.误工费3468元/月÷30天×21天=2427.8元。3.交通费100元。五、魏彦军1.医疗费78.5元+89.5元+480元+73.5元+3元=768元。2.误工费3192元/月÷30天×30天=3192元。3.交通费100元。六、翟志永车损6038元。总计:医疗费932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误工费65487.85元、护理费30200元、交通费2500元。其中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78.6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万元=80378.67元。2.车损603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000元=2038元。3.其他(误工费等)255634.0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2万元=35634.0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35634.05+80378.67+2038=118050.72×50%=59025.36+2万+22万+4000=303025.36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3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201200074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二、秦书彬的病例、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三、翟鹏的病例、诊断证明、五张药费单据;四、陈帅的诊断证明、一张药费单据;五、邢昊鹏的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六、魏彦军的病例、诊断证明、六张药费单据;七、翟志永的机动车行驶证;八、车损鉴定结论书;九、鲁N×××××挂鲁N×××××的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十、秦书彬护理人员(其父母)的收入证明;十一、秦书彬的伤残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单据;十二、受伤人员秦书彬、翟鹏、陈帅、邢昊鹏和魏彦军的误工证明;十三、交通费票据116张;十四、城建局证明及秦书彬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其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陈述及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秦书彬的病例有异议,秦书彬的病例记载其在2013年1月6日之后的诊断没有记载,只承认其在此之前的病例,对秦书彬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秦书彬的药费单据中只认可86200元但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急诊费以及门诊收费应提供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已确认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关;对翟鹏的病例无异议,认可4646元,对于其费用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急诊费以及门诊收费应提供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以确认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关并且根据保险条款对有效的医疗票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翟志永的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于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一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其二鉴定费用过高,其三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不能确定其鉴定资质,其四应提供修理的单据以确定实际车损的存在;对鲁N×××××挂鲁N×××××的保单认可,但是没有投不计免赔;关于住院天数只认可2013年1月6日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误工费中,原告的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工资表显示在6、7、8月份秦书彬、翟鹏、史凤梅、凌俊朝在不同的月份单独用相同的笔色签名,明显存在造假现象,同时应该提供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能确定是否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应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报告中误工时间确定在定残日前一天不合理,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做鉴定是原告主观原因所致,超出正常的范围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记录休治时间为四个月,因此只认定误工时间为四个月;秦书彬的护理人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对于护理人数根据最高院人身赔偿护理人数原则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只认定一人;护理人员秦瑞江工资表的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提供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对于原告提交徐东英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她的工资水平,因此护理费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内容中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颅骨修补手术不应再重定伤残,对八级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智力评估属于特殊的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没有此资质作此鉴定;营养期不应出现在鉴定意见中;秦书彬应提供物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实际居住在第一农贸市场;应认可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酌情处理,关于最高院关于人身赔偿的司法解释,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其一存在连号,其二交通费发票中没有乘车人姓名、时间、乘车地点,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就医或转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翟鹏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每月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按14天的误工时间,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陈帅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陈帅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亦同秦书彬;即使存在营养费应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百分之十,庭后提交投保单,以证实承包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和闫志刚陈述及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作补充:对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单据、病例没有意见;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这些人员与该水暖综合商店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缺乏关联性;其二该商店系个体经营水暖,并没有安装项目,因此其出具的工资证明无效,无权出具;对于八级伤残鉴定,认为无效,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为法理和临床,不包括精神方面的鉴定资格;对秦瑞江的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与故城县建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有劳务关系;对翟志永车的行车证的真实性没有意义,行车证漏检,行车证载客人数应为2人,但实际人数为6人,应在责任认定书上追加原告方的过错。提交闫志刚和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挂靠合同一份,翟志永收钱的收条两份。原告对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闫志刚的陈述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关于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挂靠的情况下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对35000元两份收条没有异议,我方收的35000元都给原告交住院费了,所有原告的医药费是翟志永全部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医药费都给翟志永,秦书彬的其他损失单独列出来。其他五个原告人对秦书彬承担的责任我们另行解决,不需要法院解决。医药费单据不需要提供门诊病历;车辆鉴定报告是交警队委托的故城县物价局作出来的,非我方单方委托;发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与我们这的实际情况不符;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不合实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闫志刚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另两个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201200074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其他证据资料被告虽有异议,但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闫志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8时许,秦书彬驾驶冀T×××××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邢德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刑德公路138KM+7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解永治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挂,造成秦书彬及小货车乘坐人陈帅、翟鹏、邢昊鹏、魏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201200074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书彬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解永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帅、翟鹏、邢昊鹏、魏彦军无事故责任。秦书彬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医疗费86708.58元,2013年1月22日故城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基底节区小血肿;3、颅底骨折,4、左颞骨骨折;5、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休治肆个月。护理人其父秦瑞江在河北故城县建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3月10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车祸致颅骨缺损121平方厘米,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2013年原告秦书彬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及智商检测分值,花费670元;2013年10月15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车祸致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智商检测分值58分,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翟鹏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892.59元,2012年9月29日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诊断:面部皮裂伤,腰部皮裂伤,建议休息治疗壹个月。陈帅于2012年9月15日经故城县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80元,于2012年10月1日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诊断:1、胸部外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治三周。邢昊鹏于2012年9月15日经故城县医院检查花医疗费479.5元,于2012年10月1日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诊断:1、右肘关节外伤,2、左手关节外伤;建议休息治疗三周。魏彦军于2012年9月15日经故城县医院检查花医疗费768元,于2012年10月1日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诊断:1、右腕关节组织损伤,2、左髋关节外伤。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翟志永的冀T×××××号低速普通货车于2012年10月23日经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损6038元。原告秦书彬、翟鹏、陈帅、魏彦军、邢昊鹏、翟志永发生事故时均在故城县郑口诚信水暖综合商店务工。另查明鲁N×××××、鲁N×××××挂车实际车主是闫志刚,挂靠于平原县运输总公司经营,解永治系闫志刚的雇佣司机,鲁N×××××、鲁N×××××挂车于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均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0时至2013年3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志刚给付原告翟志永35000元,原告秦书彬、翟鹏、陈帅、魏彦军、邢昊鹏的药费均由原告翟志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损失范围:一、秦书彬1.医疗费8670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9天=6450元;3.误工费2849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166天=12957.1元;4.护理费2849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120天=9366.58元;5.伤残补助金八级及十级伤残为20543元/年×20年×31%=127366.6元;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鉴定费2870元;8.交通费2000元。二、翟鹏1.医疗费489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4天=700元,护理费2054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14天=788元;3.误工费2849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30天=2341.64元;4.交通费200元。三、陈帅1.医疗费380元;2.误工费2849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21天=1639.15元;3.交通费100元。四、邢昊鹏1.医疗费83元+73.5元+320元+3元=479.5元;2.误工费2849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21天=1639.15元;3.交通费100元。五、魏彦军1.医疗费768元;2.误工费2849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30天=2341.64元;3.交通费100元。六、翟志永车损6038元。总计:1.医疗费9322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3.伤残部分:误工费20918.68元、护理费10154.58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补助金127366.6、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870元,计179809.86元。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书彬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解永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因鲁N×××××、鲁N×××××挂车实际车主是闫志刚,挂靠于平原县运输总公司经营,解永治系闫志刚的雇佣司机,解永治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因鲁N×××××、鲁N×××××挂车于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均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4000元+20000元+179809.86元=203809.86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其中(93228.67元+7150元-20000元+6038元-4000元)×50%×(1-10%免赔率)=37087.5元,再不足部分闫志刚应承担(93228.67元+7150元-20000元+6038元-4000元)×50%×10%=4120.83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志刚给付原告翟志永35000元,原告秦书彬、翟鹏、陈帅、魏彦军、邢昊鹏的药费均由原告翟志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给付秦书彬12957.1元+9366.58元+127366.6元+16000元+鉴定费2870元+2000元+6450元=177010.28元;翟鹏700元+788元+2341.64元+200元=4029.64元;陈帅1639.15元+100元=1739.15元;邢昊鹏1639.15元+100元=1739.15元;魏彦军2341.64元+100元=2441.64元;翟志永4000元+20000元-6450元-700元+37087.5元+4120.83元-35000元=23058.33元;闫志刚35000元-4120.83元=30879.1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秦书彬177010.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翟鹏4029.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陈帅1739.1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邢昊鹏1739.1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魏彦军2441.6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翟志永23058.33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闫志刚30879.17元。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闫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平审判员 梁存圣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夏单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