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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益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仲沈鹤。被告: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杭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原告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桥公司)诉被告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桥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因其投资的福建灵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鲍鱼池水冷却需要,向被告订购两套海水水冷冷水机组,每套36万元,总价72万元,并签订《销售合同》。2011年6月8日该两套设备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同年8月,两套机组相继出现故障,无法制冷。经检验故障原因为蒸发器破损,同年9月被告将两台蒸发器由不锈钢制改成铜制。2012年4月,天气转热,两套冷水机组投入使用。但同年5月又再次出现故障,原因与上次相同。被告委托无锡市晓灵机械厂(以下简称晓灵厂)维修。维修期间,养殖池内鲍鱼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3年5月,两套冷水机组无法开机。因此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退货并退还已支付货款,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凯迪公司退还货款57.6万元,并退回两套水冷冷水机组。被告凯迪公司答辩称,被告是按照原告鲍鱼养殖池的大小、结构、地理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为原告定作的两套冷水机组,双方签订的虽为《购销合同》,但实际是加工定作关系。该机组由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冷凝水泵等十余个部件组成,发生故障的蒸发器由晓灵厂生产,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说明不锈钢制的蒸发器在海水中容易腐蚀锈损,但原告为节省成本依然坚持使用不锈钢蒸发器,因此被告对蒸发器在海水中腐蚀锈损并无责任。出现故障后原告将不锈钢蒸发器改换成铜制的蒸发器,由此再产生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灵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及其附件,证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两套水冷机组,合同对水冷机组的主要配件(蒸发器为不锈钢),性能参数,价款,付款期限等做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为原告专门定作,属于加工定作。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款合计57.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2011年9月30日送货单一份,证明不锈钢蒸发器发生故障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从晓灵厂购得两台铜制蒸发器送往原告处安装,该送贷单上载明的是不锈钢蒸发器,但实际是铜制蒸发器。被告对调换了铜制蒸发器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仅仅是中间介绍,告知原告蒸发器的生产厂家,由原告自行与晓灵厂联系调换,之后产生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证据4、无日期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指派车辆将换下来的不锈钢蒸发器拉回原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是晓灵厂拉回去的,与被告无关。证据5、检验证书及产品出厂合格证各一份,证明水冷冷水机组经由被告检验出厂合格及海水冷凝器安全性能符合规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代表口头确认水冷机组前后两次出现故障并送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取得缺乏正当性,且该录音只能证明蒸发器的问题,并不能说明整个设备存在问题。证据7、律师函及快递单据一份,证明设备不能开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退货要求,但被告未予回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律师函没有异议,但已经口头回复,拒绝退货,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凯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记载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订购两套水冷冷水机组并已支付57.6万货款的事实。证据3虽记载调换的蒸发器为不锈钢制,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发货为铜制蒸发器,送货单上系笔误,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该铜制蒸发器系被告指派晓灵厂为其调换的依据不足,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证据4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将换下来的两台蒸发器由苏B×××××号货车拉回晓灵厂的事实,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指派车辆运回蒸发器的事实。证据5记载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取得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蒸发器破损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收到原告方律师函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因其投资的福建灵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鲍鱼池水冷却需要,向被告订购两套海水水冷冷水机组,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对水冷机组的主要配件,性能参数,价款,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截至2011年6月10日,原告先后三次交付被告货款总计57.6万元。2011年6月8日被告将两套水冷冷水机组安装调试后由原告投入使用。同年8月,两套机组相继出现故障,无法制冷。经检验故障原因为蒸发器破损,同年9月,原告通过晓灵厂将两台蒸发器由不锈钢制改成铜制。2012年4月,两套冷水机组投入使用。但同年5月又再次出现蒸发器故障。2013年5月,两套冷水机组无法开机。此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退还该冷水机组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但双方未能就责任承担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认定被告系依照原告鲍鱼养殖池的大小、结构等因素从不同的厂家采购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冷凝水泵等十余个部件为原告定作了两套冷水机组,所以本案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凯迪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货物产品,原告灵桥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水冷冷水机组因蒸发器发生故障而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蒸发器故障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以何种方式承担。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的是不锈钢蒸发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原、被告变更了合同条款,由被告将不锈钢蒸发器更换成铜制,所以后来铜制蒸发器再次发生故障导致氟利昂渗漏而无法正常使用,应与被告无关,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由被告生产的二台海水水冷机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是蒸发器的质量问题,而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蒸发器已被晓灵厂拉出,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该标的物,所以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责任分为法定违约责任和约定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未就质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规定即为法定的违约责任,故即使被告提供的蒸发器存在质量问题,也达不到原告要求退回整套冷水机组的诉讼目的。庭审中,本院对这一法律事实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7.6万元,并退回两套水冷冷水机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元,依法减半收取47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