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与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一段*****号。负责人王嘉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津滔。委托代理人李久刚。被告李彬。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双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津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双流支行诉称,被告李彬于2004年10月31日向原双流县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元,借款时间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21日,被告李彬于2005年2月3日归还本金500元,在2005年中又归还本金500元(还款时间未记载),200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500元,余额45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彬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彬偿还借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29日利息为3420.9元)。被告李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彬于2004年10月31日向原双流县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元,借款时间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6.195‰。贷款期间内,被告李彬于2005年2月3日归还本金500元,在2005年中又归还本金500元(还款时间未记载),200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5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彬未偿还剩余本金45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双流县太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已整体并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贷款催收通知书、机构组织开设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195‰,从200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195‰,从200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