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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庄志新与被告郑甲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新,郑甲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庄志新,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甲庚,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庄志新与被告郑甲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鸣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志新诉称,要求被告郑甲庚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甲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郑甲庚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庄志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由被告郑甲庚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志新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庚向原告庄志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郑甲庚向原告庄志新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甲庚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甲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志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甲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鸣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