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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91号原告:王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婚生长女王某甲,2003年婚生次女王某乙。婚后夫妻长期感情不和,一直争吵不断。2012年正月原、被告分别到杭州、宁波打工后,双方正式分居。2013年10月1日晚上,原告在被告于宁波租住的出租房内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行为。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夫妻感情非常深厚,从来不争不吵,原、被告之间从未分居,双方在不同的地方打工不能称为分居。原告声称被告与他人同居是恶人先告状,原告自己经常吃喝嫖赌,对此,被告也毫无怨言,因为被告深爱着原告,同时两个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病历两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不可能有同居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自小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10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多增加交流、沟通,消除隔阂,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薛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