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大华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华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488号原告北京大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兴华工业小区1区8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国存,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北京大华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印忠,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大华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9号-1。法定代表人季春青,经理。原告北京大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国存、张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经营场所及综合配套服务。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3万元,因被告并未达到协议上约定的销售原告产品业额,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综合服务费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合同未到期为由迟迟不给,后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解除结算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9日将综合服务费及产品货款30660元给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总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综合服务费3万元,支付货款66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德弘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甲方德弘公司与乙方大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所及综合配套服务;合作期1年,自2011年9月15日始至2012年9月15日止;合作期内乙方支付甲方3万元综合服务费等。签约后,大华公司支付德弘公司综合服务费3万元。2012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解除结算协议,约定,甲方于2012年10月19日退还乙方综合服务费3万元及货款660元。此后,德弘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华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解除结算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解除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大华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费三万元。二、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大华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六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七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柴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