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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李云升、杨江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云升、杨江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不满被害人邓某某的行车方式,遂驾驶自有的川AY77**号“飞度”牌轿车在双流县万安镇红星路南延线万科海悦汇城售楼部路段拦停邓某某驾驶的微型小货车,并下车至微型小货车驾驶室外抓扯车内的邓某某,邓某某后持放置在车内的砖刀下车追赶杨某,杨某遂返回自己车上并驾车离开,邓某某将手中的砖刀扔向杨某驾驶的车辆。听到自己驾驶的车辆被砸中的声音后,杨某遂调转车头向邓某某撞去,将邓某某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8月12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杨某系出租车司机,平时表现良好,现抚育一六个月大女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廖某某、肖某某、张某的证言,邓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9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