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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藤大立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大立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大立,曾用名滕加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四庄乡大溪村*组。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大立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大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藤大立在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中路发现被害人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顿起歹念,遂上前搭讪并用手搭着李的肩膀强行将李带到石龙镇桥东路一间废弃的房屋,意图对李施暴。接着藤大立不顾李某的反抗,将李压在地上,脱去李的内裤,用阴茎在李的肚子上来回摩擦直至射精。期间藤大立为阻止李某呼救和挣扎,用手掐住李的脖子,并对李进行语言威胁。射精后,藤大立将右手手指插入李某的阴道来回抽插,致李外阴撕裂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李某趁藤大立疏忽看守时逃离现场。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石龙镇中山公园将藤大立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大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某某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治安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王海燕提供的病历资料,被害人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滕大立被抓获时所穿的衣物,被害人李某被施暴时所穿的白色连衣裙一条、红色内裤一条,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滕大立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大立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儿童,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大立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滕大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滕大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大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