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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辖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生质量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辖初字第0010号原告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允德,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未尽事宜,须经供需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基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经供、需双方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诉争的纠纷是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不论依据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产品责任纠纷,均属于双方约定的“未尽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款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明确的、唯一的,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沛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80元案件受理费,由于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心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公维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