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永恒与武浩、刘同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恒,刘同豹,武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恒(曾用名张恒),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豹,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浩,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永恒因与被上诉人武浩、刘同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恒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全、被上诉人刘同豹的委托代理人肖彦、被上诉人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经生效的成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数额180254.66元,徐新民赔偿54076.4元后,余款126178.26元,张永恒在本案审理中要求武浩和刘同豹承担。被告刘同豹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不愿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张永恒就受伤害事实,已经在成武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且得到了赔偿。原告就同一伤害事实,同一被告,又一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恒的起诉。上诉人张永恒不服原审法院裁定称:上诉人在成武县人民法院的请求属于侵权之诉,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不属于一事。本案中武浩、刘同豹虽在成武县人民法院曾作为被告出现,但是该被告是由成武县供电公司、徐新民申请追加的,在上诉人主张侵权的情况下,成武县法院才判决武浩、刘同豹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人的损失在侵权之诉中并未得到足额赔偿,可以再以违约之诉另行主张。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同豹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武浩答辩称,同意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恒就受到伤害这一事实,已在成武县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成武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已得到了赔偿。现上诉人就同一伤害事实和同一当事人再次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驳回上诉人张永恒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魏秀蕊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