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3月15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害人程某、李某乙等6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歌KTV825包厢内唱歌,程某因向服务员钱某借手机充电器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伴有肢体冲突,后被害人程某下楼持刀返回。周某乙(已判刑)与其所召集的被告人李某甲及江某、高某、周某甲、王某、何某、叶某、韦某、方兆旗、芦东建(均已判刑)、“董旭”、“阿宝”(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棒球棒等工具,共同对被害人程某、李某乙实施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某外伤致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方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李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周某乙、高某、江某、王某、周某甲、韦某、何某、叶某、芦东建、方兆旗的供述、证人张某、金某、蔡某、夏某、钱某、邓某、郑某、陈某、元某、刘某、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3月7日凌晨2时左右,被害人魏某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歌KTV328包厢内唱歌,被告人李某甲因魏某让KTV经理梁大勇送酒之事与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从水果房内拿来二把水果刀,将魏某的右脸部和左手手背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魏某外伤致右面部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3厘米,稍高于皮面,伴少许色素沉着,此伤已构成轻伤;肢体遗留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魏某赔偿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补充鉴定书及照片、上海交大医学院门急诊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