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苗全军与郝胜强、贺月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全军,郝胜强,贺月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810号原告苗全军,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务农。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胜强,男,汉族,新乐市人,务农。被告贺月乔,女,汉族,新乐市人,务农。原告苗全军与被告郝胜强、贺月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康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胜强、贺月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原告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种子,现被告尚欠原告款21500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跟被告索要,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1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6月20日被告郝胜强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郝胜强欠苗全军21500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常年有业务关系。原告通过物流公司给被告发嫁接西瓜用的种子,自2009年开始给被告发种子以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共欠2009年当年总货款21500元。后多次向郝胜强电话追要,被告郝胜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种子,理应及时偿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郝胜强与被告贺月乔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郝胜强与贺月乔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胜强、贺月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苗全军种子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郝胜强、贺月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康占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