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金萍与毛利兴、蒋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萍,毛利兴,蒋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王金萍,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利兴,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鲁继豪,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蒋志军,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广清,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萍与被告毛利兴、蒋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被告毛利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继豪,被告蒋志军,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萍诉称,2012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毛利兴驾驶冀B5Y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路段,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面原告王金萍驾驶的冀BDF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王金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毛利兴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利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萍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3级)、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1级、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软组织挫裂伤、牙齿缺失、冠折、腰背部及四肢软组织搓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外伤后反应。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84442.61元。2013年6月1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金萍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45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王金萍所有的冀BDF2**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28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金萍系迁西县代各庄国平页岩砖厂保管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毛利兴驾驶冀B5Y3**号轿车系被告蒋志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844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护理费17282元(42612元÷360天×58天×2人+42612元÷12个月),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3489元(3500元×9个月+3500元÷30天×17天),交通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牙齿修复费用45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8.2元(女儿尹彦名5364元×5年÷2人×10%+父亲王庆祥5364元×9年÷3人×10%+母亲李月芹5364元×10年÷3人×10%),伤残鉴定费800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5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3280元,公估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1493.81元。被告毛利兴、蒋志军、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5Y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面部瘢痕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没有异议。但被告毛利兴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利兴因为怕挨打,离开现场,并不属于肇事逃逸,毛利兴与王金萍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理由是所签协议时间在事故认定书之前,此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签字与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不符,此协议无效,故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弃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被告毛利兴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此证据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不符合法律程序,法庭不应采纳。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与本案有关,其中2013年8月10日口腔科门诊费收据85.75元应是评残后牙齿修复费用,与评残鉴定书鉴定的牙齿修复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属于评残的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012年9月30日诊断证明所写的休息治疗1个月应包括在住院期间,不应当将护理费计算为1个月零28天,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其中陪护2人,也与病历中的二级护理矛盾,应为1人陪护,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诊断证明所写加强营养不是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依据。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均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同意赔付500元。村委会证明应有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缺少王金萍与尹彦名系母女关系的证明,因原告系拾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因原告在砖厂做饭,月均工资不可能达到3500元,不具有真实性,应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因没有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协议书无异议,由于毛利兴系肇事后逃逸,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毛利兴应负赔偿责任。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痕检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协议书是否有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公估费、痕检费、存车费、车辆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事故发生后,毛利兴弃车逃逸”,但被告毛利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利兴因找不到自己的手机而委托宋某某报警,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和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报警记录证实。被告毛利兴还提交了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田某某等人拉住毛利兴,准备打他,并让他报警,毛委托他人报警后怕挨打跑进玉米地,后没找到他。原告王金萍、被告蒋志军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理据不足。故对被告毛利兴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另外,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接报案记录记载,此事故报案时间为2012-09-0215:55:18。由此可见,被告毛利兴于事故发生后,既向交警报案,也向保险公司报案,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虽弃车离开现场,但主观上无逃避事故责任的意图,其行为亦未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客观上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毛利兴的行为不等同于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未区分具体情况依该免责条款的概括性规定拒赔,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该责任免除规定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金萍与被告毛利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该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早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的时间,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以交警部门对被告毛利兴认定的事故责任为依据。如原告王金萍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向被告毛利兴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故本案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不做审查。原告开支的医疗费84442.61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出院后开支的门诊费均为复查发生的费用,虽未提交门诊病历,但有诊断证明相对应,能够证实该诊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提出2013年8月10日原告于口腔科开支的门诊费85.75元属于评残后牙齿修复费用,与鉴定书鉴定的牙齿修复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4356.86元。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实原告王金萍系迁西县代各庄国平页岩砖厂保管员,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未发及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87天,有医院连续休息的诊断证明证实。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3489元(3500元×9个月+3500元÷30天×17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人数,根据诊断证明,应当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护理人员工资,原告按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6537.73元(42612元÷365天×28天×2人)。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1个月的医疗建议,酌定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实原告王金萍之父王庆祥,1941年12月17日出生,其母李月琴,1942年12月19日出生。王庆祥与李月琴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王金萍二女儿尹彦名1999年11月16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91.2元(5364元×5年×10%+5364元×(4年+5年)÷3人×10%]。伤残鉴定费、公估费、存车费、拖车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公估费400元、存车费500元、拖车费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痕检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3280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金萍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毛利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毛利兴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王金萍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毛利兴驾驶的冀B5Y3**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蒋志军,双方为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志军没有过错,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蒋志军为其所有的冀B5Y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毛利兴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毛利兴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金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4756.86元(医疗费84356.86元+牙齿修复费45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479.93元(护理费6537.73元+误工费33489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67479.9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28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78669.49元(98336.86元(94756.86元-10000元+13280元-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存车费500元+拖车费600元+公估费400元)×80%],未超出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8669.49元。原告王金萍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Y3**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被告毛利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5Y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萍事故损失人民币79479.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萍事故损失人民币78669.49元,合计158149.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王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毛利兴承担520元、原告王金萍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