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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宜众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市宜众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中兴镇松林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吴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叔贵,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宜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永商镇望江村4组。法定代表人唐仲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宜众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叔贵、被告成都市宜众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便向被告出售胶水,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胶水款4394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胶水款43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对账单一张及送货单两张,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成都市宜众印务有限公司辩称,购买原告胶水及欠原告43940元胶水款是事实,但原告出售的胶水有17桶不符合要求,现在并没有使用,要求退货。对剩余货款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开始至2012年11月,原告一直向被告出售胶水,被告未付清货款,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胶水款439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出售了胶水,被告在购买胶水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至今已拖欠货款达一年之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胶水有质量问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宜众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39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已减半),保全费480元,共计929元,由被告成都市宜众印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兰波化工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成都市宜众印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双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