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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开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长胜村。法定代表人姚兰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庆。被告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赭山东路汽车部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未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73元,减半收取5036.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8306.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