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928号原告何某甲,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穆长,新化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16日生一子,取名何某乙。结婚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关爱和家庭幸福。照料老母亲、教育儿子都是原告一人独自承担。近几年,原告心已死,想早点解脱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被告便在原告单位三天一骂,五天一打闹,更为恶者,被告竟在原告给学生上课时,当着几十学生的面侮辱、谩骂原告,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其次,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房生活达两年之久,这期间,被告对原告亦是漠不关心,没有沟通,只有指责,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原告无法承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于2013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完全没有感情基础,并且分居至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所欠债务6000元归双方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2、罗颖姝证言一份;3、秦晓舞证言一份;4、何建汉证言一份。证据2、3、4,以证明原、被告多次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贷款凭证上没盖公章,信用社的人也没签名,被告也不知晓有这笔债务;证据2、3、4,有异议,原告想用这些证据证明原、被告多次吵架,但这些证言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形式,且笔迹一致。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大部分不属实,且隐瞒了真实事实。原告和被告是再婚,被告与前妻生一男孩取名何玉明,被告是初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能相互关爱,夫妻和睦相处。被告关照继子何玉明,照顾原告父母,照料整个家。从2012年9月份,原告完全不回家,与炉观卫生院的何某鬼混在一起,2013年1月12日,被告和儿子何某乙在新化八中对面的租房里发现原告和何某,两人均衣衫不整,被告这才和原告吵了一架。自此以后,原告变本加厉,不给家里生活费,并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另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手里还有存款,已拆家里的旧房准备建新房。2、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前感情很好,老母亲和小孩都是被告照顾,且被告已经女扎,再婚困难,在发现原告有过错后要求原告改正错误是被告做妻子的权利,原、被告从2012年9月分居,分居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某某女扎手术证。以证明被告已经结扎;2、何某甲拆旧欲建新房照片。以证明原告有存款,有钱建新房;3、被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是因为旧房子完全不能居住,所以才拆除了,原告并无存款;证据3,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信用社的证明证实原告这笔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及利息支付情况,证据单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且字迹雷同,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日在西河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16日生子何某乙。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妻于1996年10月26日生男孩何玉明,何玉明与何某乙均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另外,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原告有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其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新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竹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