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艳玲诉阴元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阴元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973号原告张艳玲,女,1959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放(原告之女),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阴元双,男,1960年6月6日出生。原告张艳玲与被告阴元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云、郭放,被告阴元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艳玲起诉称:张艳玲与阴元双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阴元双多次向张艳玲借款,共计借款227200元。张艳玲就上述借款多次催讨,阴元双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阴元双偿还借款22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阴元双负担。被告阴元双答辩称:我认可张艳玲提交的借条,但是借条只能证明我欠她172000元。我只认可我欠张艳玲172000元未还。其中有10万元是张艳玲替我还朱玉琴的钱,所以我给张艳玲打了欠条。我现在同意偿还张艳玲17200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张艳玲提交欠条七张、借条一张,内容均是阴元双向张艳玲借款,承诺还款,数额合计172000元。阴元双对上述欠条、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张艳玲主张,阴元双累计向自己借款227200元未还,但是部分借款没有出具借条或欠条。阴元双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尚欠张艳玲172000元未还。张艳玲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欲证明阴元双曾在谈话中认可欠自己25万元(包括本案诉争的227200元和另案诉争的22800元)。阴元双认可录音是自己的谈话,但是不认可张艳玲证明目的,称2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自己姐姐打算购买张艳玲的房屋,所以说给张艳玲25万元,包括购房价款和自己还张艳玲的借款。张艳玲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录音中张艳玲问:“你给我那个钱是不是加老太太的一共25万?”阴元双回答:“对。”录音中没有说明25万元的性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借条、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阴元双多次向张艳玲借款,并向张艳玲出具了欠条与借条。张艳玲主张阴元双借款共计227200元未还,阴元双仅对有欠条与借条佐证的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余金额不予认可,而张艳玲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故本院根据查明的欠条、借条认定阴元双所欠金额为172000元。上述欠条与借条中,凡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均已逾还款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张艳玲有权催告阴元双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本院判决阴元双偿还张艳玲借款172000元。对于张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元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玲借款十七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张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张艳玲负担五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阴元双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